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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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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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民终6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6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赔付张XX的车辆损失费54,0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张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商法范畴内规范调整商业保险活动的特别法,其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优于普通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2年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2月5日,张XX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张XX未到庭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5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5日21时3分许,罗某驾驶云AXXXXX号车,沿杭瑞高速由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21时03分,罗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20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与徐某驾驶的川KXXXXX号车尾部碰撞,川KXXXXX号车受碰撞后车头部又分别与单某1驾驶的云AXXXXX号车尾部及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的由陈婷驾驶的云AXXXXX号车尾部碰撞,云AXXXXX号车受碰撞后向右前方移动,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北侧隔离护栏碰撞,致罗某、徐某、陈某、张XX、单某1、单某2、詹某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单某1、陈婷无责任。张XX系川KX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70,8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罗某和张XX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定损赔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川KXX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0,860元。后该车通过网拍拍卖价款16,800元,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支付给张XX。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除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以往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张XX投保车损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张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张XX投保的川KXXXXX号车车损险限额为70,860.80元,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54,060元车辆损失费,未超过张XX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XX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张XX支付车辆损失费54,06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5年,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为2年。前者属于特殊诉讼时效,后者实质上仍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均延长至3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张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利芬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清
书记员李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