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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21民初1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19-05-07

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102.30元(施救费4,150.00元、维修费211,952.3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4时许,司机钟再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45公里处时,相继与车牌号为MD97**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该事故由钟再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齐齐哈尔宇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与维修费共计216,102.30元。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以原告多次申请理赔,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35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因投保时车辆未登记注册车牌号,故以车辆大架号进行投保,故需要核实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同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第一受益人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其次,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钟再贤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内,其实习期截止到2019年10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同时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6,881.69元。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王XX;投保车辆为王XX所有的欧曼BJXXX9SNFKB-AA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76190050,车架号:LRXXXPEB4HRXXX653);险种名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9,582.28元,保险金额为35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18:00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00时止;承保公司为某保险公司。
2018年12月8日14时许,钟再贤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45公里处时,相继与车牌号为MD97**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该事故由钟再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至齐齐哈尔宇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与维修费共计216,102.30元。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司机钟再贤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司机钟再贤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司机钟再贤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加之被告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给投保人送达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对已完全了解保险条款作出了盖章确认,故应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2.00元,减半收取2,27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姜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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