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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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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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3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府谷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楼第3-4间。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640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30%错误,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理由如下:双方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对理赔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一审未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错误。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故施救费也应由被上诉人赔付;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有权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次保险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52540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64040元。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96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该损失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之内,故李XX有权直接向被上诉人索赔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以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决错误,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车辆损失。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540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64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16日5时许,驾驶人白小岗驾驶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神木市店塔镇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4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色实线,与反向行驶李XX雇用的驾驶员闫建平驾驶陕KC***/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受损。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由闫建平承担次要责任,白小岗承担主要责任。受神木市公安局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C****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525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陕KC***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施救费1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C****/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给陕KC****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96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给陕K****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533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陕KC****/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代理定期定额保险。李XX为陕KC****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陕KC***牵引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车辆受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付。陕KC****牵引车车辆虽登记在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李XX为实际所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XX享有、主张和承担,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投保财产损失险,故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陕KC***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26962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应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即19212元。原告要求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车辆损失的70%系第三方造成,不在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一、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陕KC****肇事车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30%计19212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921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帐户:2***************,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7元,483元由李XX承担。
二审中,李XX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而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于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李XX,并有权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
二、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64040元(将上述款项汇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帐户:27*****************,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