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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81民初18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宁市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杨X,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XX,女,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杨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第三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给第三人的修理费1460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合计22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己经营一辆牌号为云P×××**号的自卸货车。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一份车辆保险,其保险合同确认码为:PDXXX1953011601003645,其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4月22日10时34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大军路与第三人所驾驶的云F×××**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云F×××**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交通警察大队及对被告进行保险报案。事后该交通事故经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第三人不负责任。而后原告便将第三人的车辆拖至安宁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产生修理费14604元。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共计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将以上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后,原告持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给第三人的所有赔偿款合计22604元,被告却只愿支付原告2000元,对剩余的20604元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4条和第26条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赔付给第三人的8000元损失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苏XX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苏XX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4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P×××**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认为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二项约定:“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的字体为加黑加粗字体,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向杨X送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杨X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为第三人苏XX垫付的修理费14604元,有安宁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证,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第三人苏XX自愿达成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8000元费用的构成及是否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杨X垫付的修理费14604元;
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原告杨X承担6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文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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