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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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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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55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车辆燃烧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是由于某保险公司的过错导致。从某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所做勘察笔录中可以得出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碰撞及燃烧两个现场所发生的事故是连续并存在因果关系的。驾驶员在车辆燃烧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报险以及施救,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然而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第一撞击现场进行勘察核实,更没有勘察先前的撞击行为与后车燃烧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案涉车辆的燃烧是由于在先的撞击所致,不同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勘察,勘察的范围应当涵盖事故的全部现场,某保险公司明知有第一现场存在的情况下怠于勘察,造成了车辆燃烧与此前撞击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无法判定。二、关于同车人陈述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虽然同乘人在笔录中陈述对撞击、着火位置的事实均不知情,但无法得知同乘人在乘车过程中是清醒状态还是睡眠状态且同乘人坐在车辆的后方,对车辆行驶状态的感受不同于驾驶员。在大火面前,同乘人已经惊慌失措,其陈述的“均不知情”是在事不关己的态度下做出的,同乘人所谓的“不知情”不代表事实没有发生,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与同车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是错误的。三、关于格式条款中“自燃”的理解。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自燃”定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而上诉人认为“自燃”通常是指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发生的燃烧,而案涉车辆是在撞击后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燃烧,不属于自燃。且鉴于“自燃”的定义系某保险公司所提供格式条款加以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马XX的上诉请求。一、案涉车辆燃烧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过错在马XX。马XX主张存在所谓的第一事故现场并非客观事实;马XX未在其所谓的事故第一现场报案,案涉车辆燃烧后报案时其所谓的第一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察;马XX应该承担未报案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接到车辆燃烧的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全面的勘察义务。案涉车辆的燃烧原因究竟是自燃还是外力所致,其举证责任在马XX,马XX对现场勘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在一审庭审时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将责任归于被上诉人。二、同车人员的笔录证明效力优于司机笔录的证明效力。如案涉车辆存在撞击事实,同车人员无论是清醒与否均应有清晰的感知,同车人员的笔录更具有可信性,其陈述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客观陈述,最能还原事故的真实状态;相反,司机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基于案涉车辆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三、针对格式条款中“自燃”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保险合同中对于“自燃”的定义,仅限于起火原因,而并未限制起火状态是静止或行使状态,马XX的解释仅是个人的主观认为,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或者合法有效的出处。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72,24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案外人张继伟驾驶登记在马XX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的本田奥德赛车辆,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海天白云大酒店时车辆发生燃烧。张继伟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原因为碰撞。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张继伟陈述:“我在牙,没下车看,开一开车里有味儿,然后下车看了一下,发现机盖有烟,从右前出烟了,就四处要灭火器,期中又报了消防”。同车人员位子喜陈述其坐在后面,不知道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也不知道是否刮了马路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一栏中记载,驾驶人张继伟在行驶中车辆自燃,无人伤,无它损,未保自燃。马XX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5日0时0分至2019年1月4日24时0分。马XX未在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XX认为导致涉案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系撞击,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马XX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纵观本案,除马XX车辆的驾驶人员张继伟自述车辆系因撞击导致燃烧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继伟的自述与同车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张继伟虽主张案涉车辆发生撞击在先,但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报险,无法证明撞击事实的存在。即使发生撞击在先,马XX也不能证明车辆撞击与车辆燃烧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马XX未能提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而车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故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马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马XX已预交),由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案涉车辆燃烧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系因碰撞事故而导致燃烧起火,其应对主张的碰撞事实的存在及与车辆燃烧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除了当事司机张继伟在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陈述“转弯时感觉挤了一下马路牙”,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当事司机张继伟的表述也仅是对个人主观感觉的描述,不足以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当事司机张继伟在案涉汽车燃烧后报险,按其个人陈述车辆燃烧地点也非所谓的碰撞发生地,而其也未说明车辆碰撞的具体发生地。被上诉人在当事司机张继伟报险后已进行现场查勘,对当事司机及同车人员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怠于勘察的行为。上诉人既然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燃烧系因碰撞事故或其他外力引发,则被上诉人认定案涉车辆燃烧事故属于自燃并无不当。案涉车辆未投保自燃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赔偿因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失。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发生事故应受保险条款的规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车辆燃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郭云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