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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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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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8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30
原告:籍X,男,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龙通大厦1601-1618。
主要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籍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700元、评估费618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1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籍X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7081.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保险人为籍X。2018年7月23日20时至24:20时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里降水量186.4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确定损失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真实性,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车损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籍X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7081.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籍X,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孙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唐宋府饭店附近时,因暴雨导致发生水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案件受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23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185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修理,支付维修费1237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暴雨证明、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车损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是否过高;2、评估费应否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23700元,且原告亦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提供了金额为1237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与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上述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车损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618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1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700元、评估费618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13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籍X车辆损失123700元、评估费618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