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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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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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19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和建大厦办公楼主楼**东临淮街面3间(江宁开发区)。
负责人:俞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86000元的70%赔偿责任,承担施救费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费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笔迹鉴定不应由上诉人申请,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原件和被上诉人签字的免责告知书,已经证明了保险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且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其申请笔迹鉴定。2、本案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3、本案中的施救费12000元票据及组成明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提供现场救援工人人数、收费标准及施救距离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4、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朱XX辩称,1、对于投保单的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由上诉人提出并且确定鉴定机构,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本案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费,上诉人赔偿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而不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至于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向侵权人追偿;3、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施救清单及施救费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而支付了12000元施救费,而且施救是由交警队强制委托施救不以被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4、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按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51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涟水志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并雇佣尹俊海驾驶该车辆。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车牌号为苏H×××**)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99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朱XX。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时车牌号为苏H×××**)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65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朱XX。
2017年10月3日23时40分许,尹俊海雨天驾驶超载的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张扬波,在安徽省濉溪县境内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处,遇前方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由李全胜驾驶超载的豫H×××**/豫H×××**同方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继之起火燃烧,造成尹俊海当场死亡、张扬波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濉公交认字[2017]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全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朱XX支付施救费12000元。因阳光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车身等因该起事故全部烧毁,朱XX申请对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残值及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淮广源司鉴评(2018)第1115号机动车司法评估报告:2017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为92000元,残值为4000元。因在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前,朱XX已将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卖出,故对该车的损失评估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朱XX因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审理中,朱XX明确对于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本案中不再予以主张。庭审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下应加扣10%免赔率,朱XX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就该格式条款未向朱XX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该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投保单,但朱XX不认可投保单上“朱XX”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阳光保险公司因此申请对投保单上“朱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后,因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故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投保单,但朱XX对该投保单上“朱XX”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因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导致涉案鉴定工作的终止,阳光保险公司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因涉案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朱XX作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事故发生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为92000元,残值为4000元,因该车车头、车身等已全部烧毁,已无修复的必要,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朱XX车辆损失,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XX车辆损失为86000元(即实际价值92000元,扣除残值4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朱XX要求按照投保时保险金额确定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XX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朱XX提供了施救费用明细,阳光保险公司虽抗辩施救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朱XX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朱XX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XX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车辆损失费8600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98000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5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朱XX负担98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朱XX已预交,阳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朱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朱XX理赔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对投保单上“朱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是为了证明其已就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朱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朱XX对该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投保单上“朱XX”签名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举证,因此,对投保单上“朱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上“朱XX”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终止,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XX车辆损失8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应当适用。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XX施救费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过程来看,车辆发生追尾,继之起火燃烧,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涉案车辆的施救必要且紧迫。根据朱XX陈述,对涉案车辆的施救是由当地交警队联系,朱XX没有可选择的余地,在当时的情况下,施救费用的确定并不在朱XX的控制之下且朱XX已经提供了施救所出具的施救费用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该12000元施救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评估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朱XX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5000元评估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记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