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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民终1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基于事故事实及伤者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本案中依据2018年3月21日湖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书甲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赔偿伤者7个项目合计金额为124592.16元,显然不是调解书上的157084.66元,即使上诉人赔偿也应依据124592.16元赔偿,而不是一审判决金额,一审法院显然查明的事实不清。如果差额32492.5元是误工费的话,那显然与法律相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伤者在误工期间并未实际减少收入,第三人民医院并未少发或者未发伤者的工资等收入,故此误工费是不存在的,也就没有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于2018年7月3日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期间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材料为由而中止鉴定程序,显然与法相悖,鉴定程序的依法提交的医院治疗的材料原件在伤者手里,不可能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是不可能提交相关的材料的,一审法院把提交就医村材料原件的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显然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伤者的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是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法律依据:伤者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的,浙江省内有资质的精神类鉴定机构有好多家,伤者为什么要舍近求远去上海的这一家,而在交通事故类案件中,对于伤者单方鉴定的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般都予以准许,如果伤者的伤残是过硬的那又何必惧怕再次鉴定呢。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为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伤者的在岗证明,证明伤者在事故发生后都是在岗工作的,而精神病院的护士工作是需要上岗资质和考核的,如果事实是构成精神类10级伤残的人还能胜任护士的工作吗显然不可能,而伤者一直在岗工作的事实也证明了其精神10级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也有足够的事实理由对于伤者10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机会,造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
林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153284.16元是林XX实际支付给第三人潘伟丽的款项。二、对第三人进行伤残鉴定时不止一次通知上诉人到场,但其拒不到场。一审时,林XX已将第三人继续治疗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上诉人,其可根据已作出的伤残鉴定的基础资料以及现有的资料,对伤残报告进行评定,如果伤残鉴定错误而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其可向鉴定机构追偿。再者,伤残评定机构是有资质的机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53284.16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林XX驾驶着其所有的浙EXXXXX奔驰小轿车沿苕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潘伟丽停放着的浙EXXXXX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湖公交直一认第15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X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将潘伟丽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迟发性胸腹腔脏器伤待排、迟发性颅内出血待排、有短暂昏迷史,花去治疗费10911.16元,至今潘伟丽都不间断诊治。2018年1月3日、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受潘伟丽委托对其作司法鉴定,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其出具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潘伟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林XX支付了二次鉴定费4300元。2018年3月21日,林XX应潘伟丽要求在湖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林XX赔偿潘伟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伤残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承担157084.66元,赔偿款当即清偿。现林XX就浙EXXXXX小轿车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伤者潘伟丽不构成伤残为由拒绝赔付,以致纠纷成讼。林XX所有的浙E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林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林XX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潘伟丽损害赔偿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林XX已与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应的赔偿款计157084.66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林XX进行理赔,故林XX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其已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浙EX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支付林XX保险理赔款15328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7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的具体金额。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重新进行鉴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方的被上诉人一直与受害者潘伟丽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此种行为应予以肯定。因受害者涉及伤残而需要进行鉴定时,双方选定了一审的两家鉴定机构并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既未到达现场也未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两家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类十级伤残不能从事护理工作为由认为鉴定结论不当的意见,鉴定意见表述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不表明其不能从事护理工作,且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所在单位也根据其身体状况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故上诉人的该节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案涉两家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金额,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通过湖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592.16,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57084.66元,所相差的32492.5元未在调解协议中体现,被上诉人称是误工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龙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也对此情况进行了说明。且鉴定意见也评定第三人误工期限为6个月,虽然调解协议损失分项中未体现误工费等费用,但实际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故对被上诉人赔付给第三人的157084.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实际未发生误工损失的意见,被上诉人称因第三人系合同聘用工,为了年终的全勤奖金而找同事替班,其出勤未受影响,该解释符合常理,且一审也已向第三人就此情况进行核实,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误工费不应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丽琴
审判员  徐 晶
审判员  朱惠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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