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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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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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2民初20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蒲X,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84040XXXX,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南侧强陇综合楼B段**。
负责人:成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蒲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用77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500元,吊车费、拖车费2960元,共计31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甘A×××**号轿车从漳县向陇西方向行驶,当晚十点半左右,车辆行驶至甘肃省××市漳县刘家岘路段时,因雨雪天气道路结冰,原告驾驶车辆侧滑发生事故,故使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受伤,因天黑路滑情况紧急,原告将乘客送至附近诊所救治,故原告当时没有及时向被告报险,车辆一直在原地停留。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派人现场勘查后,被告联系拖车、吊车将原告车辆拖至兰州4S店,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被告联系4S店定损,4S店维修数日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告知我公司。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案,无法证明是否在驾驶时,有无酒驾、毒驾、无证掉包等嫌疑,按照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维修涉案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的,而不是奥迪车专用品牌修理厂维修。我公司索赔价格有异议,因涉案车辆维修在普通修理厂维修的,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为甘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PDXXX1862011000000944),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全额交付保险费5393.45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甘A×××**号轿车从漳县向陇西方向行驶,当晚十点半左右,车辆行驶至甘肃省××市漳县刘家岘路段时,发生侧翻事故,次日上午十点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现场勘察后,被告联系拖车、吊车将原告车辆拖至兰州4S店,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并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载明:吊车费1000元,客户已付;施救费1960元、三者杏树500元客户先行垫付。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告自行就车辆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维修费增值税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保险条款打印件及报案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车牌为甘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综合商业险,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正本),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就维修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致使双方对维修的合理费用产生争议,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总计72560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用认定为7256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记载,机动车损失赔款包括施救费,虽然被告在对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中将吊车费与施救费单列,但吊车费实际亦为被告在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1000元及施救费19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记载:“保险期间……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向第三人支付的杏树赔偿款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案,无法证明原告在驾驶时,有无酒驾、毒驾、无证掉包等嫌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蒲X赔付保险金72560元,并支付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1960元,三者损失赔偿费用500元,以上共计7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费914元,由原告蒲X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一蝶
书记员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