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5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乙,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页记载“事故发生后,刘X在查看对方人员伤情并通知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后,因受伤而离开现场前往旺旺医院就医”这一事实认定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审判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依据,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朴明盛、屈深海在交警队做的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刘X提供的湖南旺旺医院急诊病例记载,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刘X并未受伤,具备自行处理现场的能力,打电话叫人过来也不是处理交通事故而是顶包,其离开现场行为属于逃逸。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判决书第四、五页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系列行为不具有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不当。
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43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因延期支付保险赔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刘X在人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保额为47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指定修理厂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2017年10月27日1时36分,刘X驾驶车辆湘A×××**沿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路口以北100米处,恰遇朴明盛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此路段同向行驶至此、屈深海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此路段发生事故后停靠于此,三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追尾,造成三车受损,刘X及朴明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在查看对方人员伤情并通知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后,因受伤而离开现场前往旺旺医院就医。2017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刘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朴明盛、屈深海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朴明盛、屈深海所驾驶车辆经过维修,修理费分别为68,750元、14,783元,刘X支付了朴明盛、屈深海全部车辆损失的修理费,另刘X就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自行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损失金额为279,904元,刘X就此次事故损失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人保公司对湘A×××**小型轿车、湘A×××**小型轿车损失金额无异议,但以刘X具有逃逸等情节为由拒绝承担商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以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过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芙法(2018)湘0102评416号《车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湘A×××**事故车辆的维修损失为239,104元。人保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刘X同意扣减湘A×××**小型轿车和湘A×××**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各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刘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无约定的免赔情形存在,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及刘X存在酒驾和交通肇事逃离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辩称意见。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朴明盛的询问笔录,而该笔录中朴明盛陈述仅为疑似酒驾,且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也没有认定酒驾,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刘X系酒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刘X没有立即离开事故现场,而是下车询问了其他车辆驾驶人员的伤情后,获知本案系二次事故,朴明盛与屈深海已报警正处于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过程中,才被自己驾驶的车辆追尾,后在感到身体不适的前提下方才离开现场就医。刘X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此项异议亦不予采纳。关于刘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朴明盛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修理费为68,750元、屈深海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修理费为14,783元,刘X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刘X所有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评估,双方对维修损失239,104元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22,637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朴明盛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修理费68,750元、屈深海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修理费14,783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范围内赔付2,000元,并在扣除湘A×××**小型轿车、湘A×××**小型轿车各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1,333元(68750+14783-2000-100-100=81,333元),另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赔付刘X湘A×××**小型维修损失239,104元.合计应当赔付刘X保险赔偿金322,437元(2000+81333+239104)。关于刘X主张的延期支付保险赔偿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未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本案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清楚,仅其车辆维修损失经重新评估而略少于其向某保险公司申报理赔数额,现刘X未获及时理赔确实存在资金利益损失,该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经济损失5,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评估费用进行合理分担的主张。一审法院采纳了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但该结论的损失数额239,104元与刘X主张的数额279,904元差距不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刘X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22,43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扣减由刘X承担的1,000元重新鉴定费,此项实际由某保险公司向刘X支付4,000元);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3,4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刘X负担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以刘X存在酒驾和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情形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无充分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刘X酒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刘X酒驾的证据仅为案外人朴明盛的陈述,而朴明盛的陈述也仅是怀疑其酒驾,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刘X并没有立即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在询问是否有人员伤亡,并了解朴明盛与屈深海已报警,且在感到身体不适的前提下才离开现场的,且提供了病历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X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