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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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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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金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六楼。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X,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六楼。
上诉人赤峰金辉科技有限公司(金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驾驶人董伍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二、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即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的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未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进行说明,所以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虽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被上诉人仍需要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一审认定的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服判。
金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4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董伍系原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董伍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准驾车型A2D,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4月11日。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44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保险单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董伍驾驶证、×××号车辆和×××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董伍取得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董伍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尚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上述内容系某保险公司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声明内容的认可,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赤峰金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述规定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本案中,董伍属于增加A2的驾驶证,并不属于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情形,且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就是牵引车,其驾驶证上亦明确注明,“实习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由此证明董伍凭此驾驶证是可以上路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董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并未认定董伍属于无证驾驶范畴,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情形,故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44826元。
综上,上诉人赤峰金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赤峰金辉科技有限公司44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其其格
审判员邓宏涛
审判员张伟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鹏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