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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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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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时代广场**。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经过上诉人查勘合理损失为30,0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与客观损失差距较大。
董XX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董XX保险金56,305元(车辆损失费48,30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董XX为其所有晋B×××**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内的2018年8月25日0时30分,董XX司机孔庆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武清区(武宁线)与张红明驾驶的鲁M×××**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董XX开支施救费5,000元。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庆杰负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诉前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本次事故董XX车辆损失为48,305元。董XX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约赔偿。董XX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53,305元属于事故给董XX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金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约赔偿。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董XX保险赔偿款53,305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56,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诉前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维修票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涉诉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自身勘验情况作为赔付数额,其并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车辆客观损失情况,亦未举证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损失所作评估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辉
审判员 王鸿云
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