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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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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4民终8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薛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对于赔偿数额并没有异议,赔付已经完毕。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异议,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其职工赵毅之间的追偿权的判决为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赔偿完毕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与赵毅的诉讼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依法赔付完毕,并无错误。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付,包括车损赔款、受害人丧葬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2322.9元,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事故保险纠纷已经予以解决,该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付完毕后,被上诉人并未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任何异议。三、被上诉人与其职工赵毅之间求偿权纠纷的数额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赵毅主动与涉案事故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18万元赔偿,系其为减轻刑事处罚主动赔偿的,之后赵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求偿权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不能相互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其职工赵毅之间的求偿权纠纷的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本次案件的赔偿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不相关的判决书来认定赔偿数额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赵毅之间的赔偿数额,并不能作为此次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赔付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第三者损失进行理赔错误的证据。其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1、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3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说的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只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赔偿费,商业险是否应该理赔,赔偿多少当时没有确定。2、上诉人认为已经理赔完毕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2322.9元。3、赵毅向死者的赔偿并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额外进行的赔偿。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照双方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承保甘DXXX62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的保险赔偿金77677.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DXXX62号轻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2013年1月28日7点40分,原告司机赵毅驾驶甘DXXX62号轻型客车在白银区诚信大道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代宴撞伤,后不治身亡,赵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毅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322.9元赔偿金,其中丧葬费16453元,死亡补助费74945元,医药费10924.97元。2016年5月13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赵毅赔偿款79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保甘DXXX62号轻型客车的保险赔偿金77677.0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未赔付医药费5773.18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陪护费119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拒付属原告故意所为或属免责事由,应在投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万元,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0232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677.03元,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向赵毅支付赔偿款79000元,原告主张亦在其向赵毅赔偿的数额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抚慰家属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同时支持二者并不矛盾,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赵毅的追偿权纠纷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判决,原告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赔偿金776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司机赵毅向事故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付了102322.9元。被上诉人司机赵毅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个人垫付的赔偿金79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赵毅7900元,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诉请上诉人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77677.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18万元,上诉人只支付了102322.9元保险赔偿金,剩余77677.03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受害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77677.03元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与赵毅追偿权纠纷由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判决,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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