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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50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院**楼****。
主要负责人:曹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区大邱庄镇恒泰路**iv
法定代表人:周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8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863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联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已明确注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此条款已加黑加粗处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并且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证据都为联众公司提供,其明知所有条款并同意投保;2.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险主条款并未发生冲突;3、一审未考虑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计算结果与法定赔偿金额不符;4.特别约定第22条中被保险人的雇员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等,如交通事故赔偿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联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联众公司保险理赔金70391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59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众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9日00:00:00至2017年6月8日23:59:59止。保单号码为:208010304072016000154,合同约定:死亡每人赔偿限额800000元,该合同投保方式为记名,本保单累计投保152人,含保险人员清单(保险批单中含联众公司雇员王某),联众公司依约交纳保费2964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2、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赔偿、陪伴费用……法律费用赔偿等。3、死亡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费用的总和。5、关于伤残、死亡案件的保险索赔,被保险人及雇员须取得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以下情形保险公司负责不承担赔偿责任:(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3)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22、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赔偿责任,发生该类事故保险人以工伤认定书为赔偿立案标准,保险人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是指工伤死亡或残疾赔偿总额减去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判决死亡或残疾赔偿总额的差额费用。34、本保险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主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特别约定为准。
2017年4月2日6时30分许,联众公司雇员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屯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17日,死者王某之父母王占山、张海华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7)津0118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该二人获赔176433元。2017年7月20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2017年4月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属于工伤情形。2018年5月11日,死者王某之父母王占山、张海华作为申请人,以联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经该仲裁委员会津静劳人仲裁字(2018)第0457仲裁书裁决,本案联众公司支付其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590元、医疗费3781.86元,共计人民币707691.86元。扣除二位申请人在交通事故调解中获赔的176433元外,联众公司支付二位申请人531258.86元。因申请人王占山、张海华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6月19日在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2018)津0118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众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590元,共计703910元。2018年9月17日,联众公司与死者王某之父王占山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款收到后,王占山同意将保险理赔权由联众公司主张,并不再以工亡为由向联众公司主张任何要求。同日,联众公司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邱庄支行给付死者王某之父王占山、之母张海华赔偿款共计703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众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众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职工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联众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确认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情形,且根据(2017)津0118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2018)津0118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权利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某之父母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中获得实际赔偿,亦能够证明联众公司已赔付其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1590元的事实,但联众公司主张的数额有误,根据特别约定第22条约定,保险人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故联众公司主张的数额应减去道路交通事故中已获赔的数额,即703910元-176433元,为527477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内容保险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4条,本保险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主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故本案应以特别约定为赔偿依据,且特别约定中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情形未作出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投保人投保时,其是否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的证据未有证据佐证,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众公司保险理赔金527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联众公司负担813.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606.08元。
联众公司、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867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死亡损失经(2017)津0118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众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众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职工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雇主责任保险》第22条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赔偿责任,发生该类事故保险人以工伤认定书为赔偿立案标准,保险人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是指工伤死亡或残疾赔偿总额减去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判决死亡或残疾赔偿总额的差额费用。本案中,王某死亡交通事故赔偿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8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商业险内赔付176433元,(2018)津0118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确认交强险内赔付80000元,工伤死亡赔偿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703910元。一审法院依据特别约定22条,确认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即703910元-176433元,为527477元,未扣除交强险内的赔付金额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差额赔偿费用即703910元-176433元-80000元,为44747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应扣除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虽经法院调解但未经法院判决其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86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4747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联众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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