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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9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主要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昊宇商务中心**-8(集中办公区)div>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过上诉人进行查勘合理损失为80,0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明显高于该数额,且与实际客观损失相差较大。
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22,666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11时40分许,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员褚衍真驾驶津C×××**行驶至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纬三路与一经路交口,与李树林驾驶的津F×××**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褚衍真与李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为30万元、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津C×××**损失为199,015元,并支付了鉴定费9,951元,对此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46,674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其自行委托评估的,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公开透明,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以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与对方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则认为按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先行全额赔偿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采纳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由于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评估费是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产生的费用,且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相差较大,故应由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对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偿付。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6,674元、施救费13,700元,合计160,374元;二、驳回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天津安一途物流有限公司担6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上诉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自身勘验情况作为赔付数额,其并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车辆客观损失情况,亦未举证推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损失所作评估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辉
审判员  王鸿云
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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