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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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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11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05-14

原告:李X甲,男,回族,住宁夏海原县。
法定代理人:李X乙,男,回族,系原告父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负责人:任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原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该车沿定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436M处时,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将乘车人原告、韩某某甩出车外,造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42369.38元、门诊费1000.85元。因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后分别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万余元。2017年10月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万元、施救费2.67万元、医疗费等36.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勘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马某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乘车人韩某某、原告甩出车外,致使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重伤,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韩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二、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终642号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申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韩某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甩出车外,三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韩某某身份为第三者的事实,并且被告已经赔偿10万元的事实;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的事实;
四、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刑终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执行查询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59896.82元,案外人马晓光赔偿原告损失1043912元,至今未执行到位的事实;
五、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宁夏翔驰起重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武高速公路救援明细表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267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存在转换和原告甩出车外的事实;对于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出具的时间在责任认定书之前,且证明为出差,并非最终结论,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甩出车外的事实,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属于第三人的事实。另现场笔录、图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肇事司机分别位于车头的右侧以及车头左侧的护栏更前,死者位于车头二十多米外的水沟中,不存在被甩的事实;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对死者的身份进行了认定,没有对原告的身份认定,另外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项下共计赔付752150.65元,并非10万元;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虽投保了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发生事故时,车辆严重超载,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死者赔偿;证据四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再行主张,属重复诉讼。同时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执行查询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执行款项没有到位的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的定损不能作为被告佩服的依据,施救费中,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挂车没有投保,牵引车施救费被告核算为12200元,因车辆超载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被告海原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存在被甩出车外和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身份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由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确认给案外人马某某、马晓光,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则;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因原告严重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原县支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照该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
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赔付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外、另外赔偿76106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74106元的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投保时,采用格式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提示或者说明合同内容,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的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赔偿路产损失时没有拒绝,没有提出拒赔的理由,其抗辩不能和赔付行为相互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是高速交警大队通过调查、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书证,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互相衔接、认定清楚、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划分等事实。虽然被告认为事故证明和责任认定书相互矛盾、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根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责任认定书只是确定死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也没有认定死者和原告如何受伤的过程,而证明明确死者和原告均系甩出车外。对于事故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足以证据反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存在违法等行为,且该证明与交警大队询问的证人王金明、杜忠银的证言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相互一直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宁D162**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该车沿定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436M处时,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将乘车人原告、韩某某甩出车外,造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42369.38元、门诊费1000.85元。因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后分别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万余元。2017年10月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给死者韩某某费用10万元,海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宁0522民初1053号判决书,确认韩某某系第三者,由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5民终642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民申323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原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2万元,马晓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912.30元。案外人马晓光不服该判决书,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刑终87号判决书,驳回马晓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至今没有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8万元(扣除残值),施救费为26700元,其中牵引车12200元,挂车为14500元。另外原被告基于原告向死者韩某某赔偿的费用,经一、二审判决确认,韩某某从车上人员甩出,导致死亡,其身份转换为第三者,由被告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487.65元,被告除按照判决赔偿的费用外,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76106元,共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560487.65元+76106元)736593.65元。后原告基于第三者身份向被告索赔,因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马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万元,被告辩称该部分损失因原告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免除责任。按照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责任条款,应当要用明确提示、说明的方式向投保人释明,该保险条款才能发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投保单、保险单、虽然原告提供了保险单抄件,但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施救费26700元,因原告只投保了牵引车保险,其提供的证据是牵引车和半挂车共计支付的费用,被告认可牵引车施救支付的1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36.57万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撞击道路护栏将原告甩出车外,原告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在被告赔偿后,可以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22000元,扣除被告实际赔付的736593.65元,尚余385406.35元,原告主张36.5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向侵权人实际主张了权利,现再向被告主张,属重复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复诉讼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诉讼主张、当事人等,而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是第一次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36.57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4.8万元,并赔偿施救费12200元,共计赔偿425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凯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廷梅
书记员 马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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