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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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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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6民初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4-2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一般代理):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未到庭)被告:乙保险公司,住:和布克赛尔县:段XX,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包英莲,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法定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11月,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XXX的尼桑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投保的价值是124548.8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玛纳斯湖火车站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达到报废标准。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残值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按照全损处理,并收回全部车辆。
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也未按照保险合同赔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548.8元,交通费损失:36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法定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订立的,收法律保护的;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达成的45000元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被告二愿意履行;原告如果认为协议不公,应当可以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否则其效力不能被否定,原告要求支付124548.8元与协议的内容不相符,除非协议无效,施救费用以现场到达最近修理厂的数额为准,交通费没有法律以依据,商业保险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单(抄件)》一份、2018年8月3日,被告一作为甲方与原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机动车残值买卖协议》一份、保险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原告驾驶XXX号牌车辆行驶至玛纳斯湖火车站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该车现已达到报废标准。
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24548.8元,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2018年8月3日被告一代为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对该车辆定损为45000元,后于2018年8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残值买卖协议》,约定将该车辆所有权转让至被告处,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也未按照保险合同赔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基本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且被告一代为被告二与原告先后签定了两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我院认为,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残值买卖协议》是对2018年8月3日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协议内容中确定将事故车辆决定为全损处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4548.8元,我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虽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与案外人李福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真实性得不到认可,且原告未出示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机动车损失费124548.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交通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标的161048.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60.49元,邮寄送达费350元,合计2110.49元(原告已预交2110.49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174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达木登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木琴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