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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民终1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主要负责人:叶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损失的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黄XX系驾驶的营业性用车,未办理有效从业资格证,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予以证实,黄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要求赔付人身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均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停运损失31878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而非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其上路营运系不合法运输,停运损失并非合法的损失,法律不应当支持。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704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9时50分许,黄XX驾驶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安镇行驶至栗岗村一组路段时,遇王强驾驶蒙M****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该路段对向驶来,因黄XX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均驶出有效路面,造成两车受损、黄XX受伤、万方林及万福清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发后,黄XX被送往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56.37元。黄XX已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1000元。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澧县邓华汽修厂修理,其中价值43050元的驾驶室总成由某保险公司供货,修理费合计为121781元。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施救费1600元。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黄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80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保险1座,后4项保险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黄XX共支付保险费15882.5元(交强险2430元+商业险13452.5元)。事发时,上诉险种均在保险期间。蒙M****0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本案交通事故,黄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5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4、误工费1188元(198元/天×6天);5、三者车损失25600元。6、车辆维修费121781元;7、施救费7600元;8、停运损失3187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310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于黄XX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多个险种,既涉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又涉及责任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司机责任保险。黄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3103.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244.37元属于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应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因蒙M****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中无责且未投保交强险,黄XX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78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88元),应当由蒙M****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3456.37元(6244.37元-1000元-1788元)。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黄XX已实际负担的三者车损失256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256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161259元,属于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种车损失保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161259元。鉴于车辆维修费中价值43050元的驾驶室总成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供货,相关费用应当视为该公司的垫付款。据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的总额为190315.37元,已垫付44650元,尚需支付145665.37元。某保险公司关于黄XX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对其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系基于该公司提供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对相关条款内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黄XX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可诉请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方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亦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主张,因案涉多个投保险种,对于其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相应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相关险种的理赔规范,予以支持;对于其不承担特种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的相应诉讼费用的主张无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3456.3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25600元,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161259元,三项合计190315.37元(已垫付44650元,尚需支付145665.37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黄XX负担8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1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发时,黄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湘J****8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发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但黄XX原持有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未重新申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有效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后黄XX于2018年8月21日重新审请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特别是对31878元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查,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特种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黄XX作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没有有效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许可证,但本案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方,在内容上对“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由哪个部门,核发哪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没有做出明确说明。故双方对“从业资格证”没有明确约定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所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等同“从业资格证”,其作为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约定,更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黄XX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偿的主张。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明确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直接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即应当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而本案黄XX因自己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己车辆损坏,车辆损坏后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限定的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范围,且黄XX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对自身车辆造成停运损失并没有明确约定应予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黄XX自己车辆的停运损失31878元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理赔责任的主张成立。
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3103.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244.37元,属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扣除蒙M****0号小型越野客车应当赔偿的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88元,某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56.37元;对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三者车损25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5600元;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121781元、施救费7600元,系特种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黄X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两项损失12938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损失总额为158437.37元。扣除已垫付的44650元,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113787.3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司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3456.3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25600元,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129381元,三项合计158437.37元,扣除已垫付的44650元,某保险公司还需向黄XX支付113787.37元。
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黄XX负担8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黄申负担154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英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詹险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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