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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39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昆区希望小区)。
主要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与刘X签订保险合同。刘X对车牌号为蒙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8年3月1日,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与案外人石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石磊诉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2018年6月收到传票后,经具体核实方知刘X在投保时所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均系虚假证件,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的车牌号与实际不符。刘X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同意承保。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自知道该情节起超过30天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超过了30天的期限,也仅仅丧失了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非丧失实体权利。该保险合同签单时间为2017年8月4日,截至本案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丧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实体权利。
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某保险公司与刘X订立的保险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系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XXXLND5AWXXX442,发动机号为100507035587。刘X委托他人办理车辆投保事宜,经办人制作了虚假的刘X身份证及行驶证,行驶证上车主为刘X,车牌号为蒙B×××**,车辆识别代号为LZXXXLND5AWXXX442,发动机号为100507035587。2017年8月4日,经办人持虚假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生成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刘X,车牌号为蒙B×××**,车辆识别代号为LZXXXLND5AWXXX442,发动机号为100507035587,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费8549.63元。2018年3月1日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西青区人民法院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份收到西青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核实后得知刘X在投保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和行驶证。现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刘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和行驶证投保,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某保险公司自2018年6月知道该情形,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刘X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自知道有解除事由已经超过30日,但主张其只是丧失的单方解除权,某保险公司仍可请求法院解除,并没有丧失任何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自2018年6月知道刘X具有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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