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24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6-06012。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20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未示明免责情况,但是事实上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投保单为证据,证明安XX已经签字确认并知悉免责情况,并且我公司也对相应的免责情况进行了加粗黑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注。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没有告知,是不符合事实的。2、损失核定不准确,原审判决认定盐的单价2300元/吨为售价,货物还没有售出,仅是在运输途中受损,根据锡盟额吉淖尔盐场的发货清单看,受损盐的单价应为795/吨,不应该是2300元/吨,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795元/吨计算,且认定的2300元单价,包含运输单位的利润,利润不应及时在内,应做相应比例的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安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合法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有法律效益。2、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不在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3、保险法第17条,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详细的解释,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说明,所以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吨数和数额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货物损失315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永诚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9月23日,司机苗志刚自锡盟额吉淖尔盐场运出大青盐腌制盐(加碘)总数量60吨,单价795元/吨,金额合计47700元。2018年9月24日08时许,驾驶员苗志刚驾驶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使车失去平衡向左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林某死亡及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3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29日,林西县盐业公司出具库存采购入库单,内容为:锡盟额吉淖尔盐场供应大青盐腌制盐(加碘)总数量46.3吨,单价为960元/吨。2018年10月12日,收货人林西县盐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苗志刚给我单位运输400克腌制盐60吨,因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损耗13.7吨,实际入库46.3吨。被告亦对上述损失数量予以认可。2018年10月24日,林西县盐业公司出具销售出库单,销售客户为苗志刚,数量为13.7吨,单价为2300元/吨,金额合计31510元。林西县盐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苗志刚此次扣除31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扣除免赔部分。被告辩称应按司机苗志刚自锡盟额吉淖尔盐场运出大青盐腌制盐(加碘)的单价795元/吨为标准向原告进行赔付,因林西县盐业公司对苗志刚进行了扣款,扣款数额为31510元(13.7吨X2300元/吨),根据合同法的填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即31510元(13.7吨X2300元/吨),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款1575.5元(31510元X5%),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XX的损失29934.5元;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超载、按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第八条本身并未将被保险人超载明确列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林西县盐业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货物价值3151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上诉人关于按照受损货物的采购单价计算保险赔偿数额的主张本身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额为货价加运杂费的约定不符,且无反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颖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