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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40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应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真实损失情况。
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陕汽牌SXXXX0XC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价格评估结果88279元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了鲁同泰评报字(2018)第0096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为79964元。被告甘肃分公司虽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仍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用800元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苏省淮安市,该发票是临沂批发城劲龙汽车配件中心出具,非施救费用,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称因为该车辆登记地属山东郯城,原告是将车辆拖回郯城维修的,施救车辆是挂靠公司给找的。经审查认为,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事故车拖回登记地维修,是该行业的通常做法,原告虽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登记告知书,但出具的非施救费票据,考虑确有施救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挂靠公司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价格79964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甘肃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车损79964元及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杜XX保险金799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杜XX施救费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杜XX负担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损数额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鲁同泰评报字(2018)第0096号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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