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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城第二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174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九天建化大厦**。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第二XX,,住所地宁城县热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第二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75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足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由。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了保险人已经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宁城第二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城第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9938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免赔额(5%)29161.30元,合计55406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从事餐饮服务、住宿、洗浴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县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险,附加险包括扩展游泳池责任、扩展客人财产责任、扩展急救费用责任。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费发票。保险单载明: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残疾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20万元。扩展游泳池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保险单还约定:本保单出现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最高者为准。2018年8月9日15时许,李桂芝到原告游泳馆泳池游泳过程中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公司出事故现场拍照勘查。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李桂芝家属经宁城县八里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依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万元的赔偿款。后原告按保单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城第二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宁城县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险事故理赔款554064.7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数额,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答辩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并没有过错,被答辩人出于经营效益的角度对本身不具有过错的行为进行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故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且是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利的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宁城第二XX保险事故理赔金554064.7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只是保险合同条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上诉人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精神抚慰金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案涉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东
审判员 王旭文
审判员 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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