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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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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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40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车损数额过高,因事故发生后扩大的损失不应当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赔偿填平、修复原则,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其应提供维修单据、维修明细及详单,以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评估报告仅是估计损失,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于评估费不应支持。
龙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龙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龙XX为鲁Q×××**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4,4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5日24时止。2018年4月13日17时28分许,付会永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鲁Q6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99公里+4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等受损的事故。当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处理并作出第12011952018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会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龙XX支付路产赔偿费3,910元,救援托运费11,000元。2018年5月18日,龙XX委托临沂易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龙XX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8年8月30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兰陵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齐价评报字[2018]第03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鲁鲁Q×××**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重新评估金额为41,500元。龙XX支付邮寄送达费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龙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赔偿金额。关于焦点一,龙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财保公司抗辩涉案车辆登记在兰陵县万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及该保险被保险人为临沂正华物流有限公司,龙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龙XX提交了兰陵县万化物流有限公司和临沂正华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书面证明两份,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龙XX、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权利义务由龙XX享有和负担,龙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龙XX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二,涉案车辆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虽对临齐价评报字[2018]第03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评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技术室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本案涉案车辆车损认定为41,500元;关于龙XX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35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费用是龙XX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另路产赔偿费3,910元、施救费11,000元,是事故发生后,龙XX为减少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进行的积极措施,依约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53535元(车辆损失41,500元+评估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35元+施救费1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44,400元限额内赔付;路产赔偿费3,9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XX车辆损失44,4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XX路产损失3,91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2018)鲁1324民初351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龙XX负担1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损数额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临齐价评报字[2018]第03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