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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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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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46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刘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重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不足。二、一审认定施救费明显过高。根据山东省公安厅施救费标准,不超过5000元。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程序性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认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具有合理性。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94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是刘XX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鲁Q×××**号(鲁QW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刘XX,挂靠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证据二是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第37082952017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马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是刘XX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证明刘XX为事故车辆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1933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为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329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证据四是嘉祥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刘XX为杨长青支出医疗费2586.93元,为马建波支出医疗费100元。证据五是嘉祥县三民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刘XX支出施救费10800元。证据六是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7)N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刘XX车辆损失为243460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证据七是临沂市德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单据,证明刘XX支出施救费15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质证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鲁鲁Q×××**鲁鲁QWK**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67670元。刘XX质证认为评估数额过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存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刘XX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7670元。
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质证认为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刘XX施救费损失10800元、拖车费损失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鲁Q×××**鲁Q鲁QWK**型半挂牵引车系刘XX所有,挂靠在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鲁Q×鲁Q×××**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933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为鲁QW鲁QWK**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329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
2017年2月5日8时40分许,马建波驾驶鲁Q**鲁Q××***WK鲁QWK**挂牵引车沿大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大黄路田海村北处时,与对行的杨长青驾驶的鲁H×**鲁H×××**牵引车相撞,造成马建波当场死亡、杨长青受伤、两车及鲁Q×**鲁Q××***K0鲁QWK**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支出杨长青医疗费2586.93元、马建波急救费100元、施救费10800元、拖车费1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作为鲁Q××**鲁Q××***06鲁QWK**引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刘XX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并支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6767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800元;拖车费15000元;杨长青医疗费2586.93元;马建波急救费100元;各项合计200156.93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金额之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全额赔偿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2586.9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97570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对评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且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按本案具体情况决定上诉人承担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