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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13民初1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王X甲,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X乙,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绝收理赔金18,597.60元;2、案作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吉林省九台区西营城镇万家村**村民,有承包田71.42亩。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有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凭证为凭),双方约定发生绝产赔偿19997.60元。当年秋收时节,原告发现自己的承包田玉米绝产,立即向被告单位报案,大约2018年9月28日上午,被告单位派职员及当地政府负责人、村委会负责人等一并来到我承包田现场勘查,并认同原告的71.42亩承包田玉米绝产的事实。之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仅汇人民币14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71.42亩玉米绝产损失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赔偿人民币19997.60元,而被告仅赔偿玉米损失1400元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提供土地耕种的合法凭证。第二,被告方已经通过现场勘查核实,已经赔付完毕。第三,原告未达到绝收程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甲系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万家村**村民。2018年5月20日,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王X甲;保险标的项目玉米,保险数量71.42亩;单位保险金额280元/亩,保险金额19997.60元;保险费1999.76元;保险地点及方位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万家村;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王X甲在被保险的71.42亩农田上全部种植玉米。2018年10月15日,长春市九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灾害鉴定报告,认定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区农作物因生长期内多次受干旱、风灾等极端天气影响普遍减产,对于种植玉米的地块,通过测产,上述灾害对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区玉米、水稻、大豆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程度为31%-79%,部分地块有绝收现象。某保险公司根据现场勘查人员勘查的现场损失情况和农业专家对于整个乡镇区域范围内取点勘查损失结果,确定王X甲损失为14.28亩,按50%的损失程度计算为1799.28元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已向王X甲赔付1799.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金的标准采取抽样的方式核定损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计算王X甲保险金金额的做法是否正确。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取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根据王X甲与人民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计算赔偿的方式是损失程度=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造成法人减产产量/当地平均标准单位面积产量。该计算方式需要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造成的减产产量与当地平均标准单位面积产量,经过运算确定减产产量,从而作为计算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的依据。通过长春市九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算可获得以上两项数据,且某保险公司会同当地政府负责人、村委会负责人等来到王X甲承包田现场勘查,确定受损情况,故采取抽样方式核定损失从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正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长春市九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保险标的现场测产记录,核算赔偿金额后将结果在西营城街道万家村民委员会予以公示,符合规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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