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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46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但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胡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XX系鲁Q×××**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2018年12月2日18时许,刘弈成驾驶鲁Q×××**号“红旗”牌小型汽车沿太平东水湖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新金竹加油站路段右转弯上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胡XX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12,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8274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对鲁Q×××**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安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3月29日,山东安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安价评字[2019]第HD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6267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按照合同要求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对重新评估作出的鲁安价评字[2019]第HD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的评估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XX的车辆损失6267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胡XX主张的施救费31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XX的车辆损失62670元、施救费310元等损失共计6298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全额赔付原告胡XX的损失后,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298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胡XX负担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山东安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按本案具体情况决定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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