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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2092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姚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姚XX保险理赔款7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7年10月20日对姚X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上载明了相应案件事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姚XX在事故发生时已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当时也已派员现场勘验并定损。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过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产生车损的事实和金额。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姚XX保险理赔款7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XX系川AXXXXX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案涉车辆于2016年11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33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2017年10月18日,成都新都利济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姚X,性别:男,年龄:45岁,科别:外,……目前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CT检查,注意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
2017年11月18日,成都华星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总金额59344元。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川AXXXXX,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修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XX方主张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于2017年11月18日前在成都华星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修理费金额为59,344元,且案外人姚X在2017年10月18日遭受过头部软组织损伤的伤害,至于案涉车辆何时何地发生了何种事故,由何人驾驶,遭受了何种程度的损失等,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姚XX方亦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了保险人,或保险人通过其他何种形式已经知道所称事故的发生。综上,因姚XX所称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方有权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姚XX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姚XX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姚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XX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交执赔通[2017]73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来源于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七大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基本情况;2.拨打95XX1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保险报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13时39分,并生成报案号92600002700078624813;3.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案涉车辆损失定损;4.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案涉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姚X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擅自离开车辆,不能判断其是否有饮酒等免责情形。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短信记录,经当庭拔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电话95XX1,查询报案号为92600002700078624813的报案情况,语音回复称报案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13时39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成交执赔通[2017]73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姚X驾驶川AXXXXX车辆于2017年10月18日12时20分在省道S105成彭高速公路9KM+400M左侧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赔偿7620元。2017年10月20日,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姚XAB172T号7620元路产赔偿款。
2017年10月18日13时39分,姚X拨打95XX1向平安保险报案。
成都华星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川AXXXXX车辆2017年10月22日进厂维修,出厂日期2017年11月29日,收费结算为项目7155元,材料费52189元,合计5934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被保险人姚皓瀚,车牌号川AXXXXX,定损材料费53044元,工时费6300元,姚皓瀚在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川AXXXXX车辆于2017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根据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成都华星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案涉保险事故共造成路产赔偿7620元,车辆维修59344元,保险事故性质以及损失程度均能够确认。从车辆受损照片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路赔偿通知书看出,被保险车辆也不存在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的情形。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姚皓瀚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金额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本院对姚皓瀚主张的保险金按实际损失66964元予以支持。
综上,姚XX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皓瀚支付保险金66,964元;
三、驳回姚皓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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