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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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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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0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7号。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祥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顺祥通公司支付保险金623,203元及顺祥通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102,726.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规定,结合顺祥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直接认定案涉255台艾美达三轮车属于保险标的,根据《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规定,可知案涉艾美达三轮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顺祥通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艾美达电摩订货单、进销存明细表,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最终报告》等资料均可充分证明艾美达三轮车账面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账面库存余额系确认属于保险标的的唯一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顺祥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达成《保险损失赔偿协议》,而顺祥通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公估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由于顺祥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前提需顺祥通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形成于2017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顺祥通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必要合理费用102,726.3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祥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顺祥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为双流县九江镇九龙工业园九星大道56号和成都市武侯区,保险标的为摩托车货物存货,保险金额500万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1月21日,顺祥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5,000元。
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保险地址成都市双流区,烧毁仓库建筑物、存放的摩托车及配件等货物和其他物品。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大队出具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该仓库内东墙以西11.2米,南北向21米矩形范围内的货物堆垛区域,火灾原因为:排除因静电、雷击、遗留火种、生产作业、摩托车及车用电池起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顺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核实,本次火灾损失金额为2,107,727元(含清理费10,000元,已经扣除力之星摩托和宗申二轮摩托的残值26,142.38元),但双方对其中价值733,180元的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对无争议部分损失1,168,364.95元进行理算赔付,且某保险公司已向顺祥通公司支付理赔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1.顺祥通公司与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1000平方米的库房出租给顺祥通公司使用,仓库租赁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7日的火灾即发生在该仓库;2.2017年4月10日,顺祥通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次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费用为22726.32元;3.火灾发生后,顺祥通公司向火灾现场周边受损住户赔偿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价值733,180元的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对此,一审法院从两方面进行了分析。首先,双方在保险单中仅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约定不明,故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的计算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准。本案中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虽然在保险地址内且事实上也在火灾中损毁,但顺祥通公司的财务账单数据(管家婆财务平台)的账面库存余额中并没有记录这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综上,案涉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顺祥通公司因该次火灾所造成的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进行了理赔,一审法院对顺祥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摩托车受损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顺祥通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次公估是对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事实上,顺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损失赔偿协议》时,就已经明确了火灾的损失,无需再次进行评估。顺祥通公司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顺祥通公司向火灾现场周边受损住户赔偿款,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祥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9.5元,由顺祥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顺祥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额合同中载明。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顺祥通公司的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载明:1.保险标的地址(1)双流县九江镇九龙工业园九星大道56号,(2)成都市武侯区陆坝村9组。2.保险标的名称:流动资产(存货)(摩托车货物)。3.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0.00元。4.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2017年7月21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大队出具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2017年11月1日,顺祥通公司(甲方)与“成都吕氏物流仓库12.27火灾”周边受损住户(乙方)达成《关于2016年“12.27火灾”相关赔偿事宜的协议》:乙方保证甲方于2017年11月3日前进入火灾现场;乙方确保甲方及甲方缔约的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方案进场清理完毕;3.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入场清理及定损火灾物资残值。甲方同意代赔偿方垫付乙方部分火灾损失,共计捌万元整。同日,顺祥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
2017年11月6日,某保险公司会同顺祥通公司等四方在九星大道56#火灾现场对2016年12月27日认定受损摩托车进行了清理。
2018年,某保险公司与顺祥通公司达成前述《保险损失赔偿协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对“账面余额”没有特别释义,但结合会计准则,上诉人的财产都应当纳入记账凭证作为资产成本予以处理。
顺祥通公司陈述,其与林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顺祥通公司向林建收取利润分成。林建以顺祥通公司名义向天津艾美达公司订货后,存放于顺祥通公司的仓库内,林建承包经营的业务与顺祥通公司的资金独立核算,未计入顺祥通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表中,林建也未与顺祥通公司就案涉摩托车签订保管合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赔偿需要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必须提供公估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价值733,180元的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是顺祥通公司支出的公估费、向火灾受损住户的赔偿款是否属于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从当事人约定依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的性质而言,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并不等于约定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主要约定的是定值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保险定额价值,此时无论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都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价值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但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换言之,当事人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并不是直接约定保险价值。因此,不应当视为定值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从账面余额的约定内容来看,在本案中不足以依照账面余额确定损失。当事人约定账面余额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其本质是简化损失确定程序。如果机械理解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账面余额超过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得依照保险利益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减少保险金给付。而当账面余额少于实际损失时,被保险人则只能承受赔偿不足之后果。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并没有否定当事人要求客观定损的权利,账面余额只有在与损失符合或者基本符合时,才能直接适用于保险索赔。依照账面余额的约定否定被保险人对全部损失的保险金索赔权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由于本案并非定值保险,仍然需要依照保险范围确定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标的包含了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的类型看,保险标的并非局限于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各方虽然在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约定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但并未明确指定此处的“账面余额”仅包括被保险人的会计账面余额。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保险标的,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中的标的类型,保险人就应在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顺祥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顺祥通公司与艾美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由顺祥通公司独家经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艾美达电摩休闲车的销售,案涉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存放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内。出租方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顺祥通公司租赁库房面积内损失的库存801辆摩托车包含了案涉艾美达255辆摩托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255辆摩托车符合双方对保险地址内的保险标的约定。因双方对255辆三轮摩托车价值733,180元并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向顺祥通公司支付保险金733,180X0.85=623,203元。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定损需要《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且均认可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需要公估报告,因此,无论客观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需要公估报告,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公估报告都是必要的保险定损费用,故对公估费用22,726.32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顺祥通公司向火灾受损住房的赔偿款。顺祥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系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系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财产。因火灾对周边住户造成的损失并非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顺祥通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祥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23,203元、公估费用22,726.32元,合计645,929.32元;
三、驳回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9元,减半收取5,529.5元,由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