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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36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驾驶人李XX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在本案中,上述免责条款已经附在保险单后面,字体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亦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可见,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二、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并未约定以危险程度、因果关系作为免责的前提,一审判决认为“从业资格证过期不能证明因此显著增加其驾驶车辆运行的风险,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认定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涉案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在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营运车辆驾驶资质的前提下驾驶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营运货车本应依照行政法规要求办理相关的营运许可证,驾驶员也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以保证道路运输安全,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者及驾驶者,理应清楚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李XX辩称:一、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免责条款送达给答辩人并就有关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由于规定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仍需向答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没有相关证书并不表明其不具备驾驶相关机动车辆的资质,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车辆运行的风险,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上诉人以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作为免责事由,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有违公平,亦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涉案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不持有从业资格证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且上述条款亦未明确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具体项目、内容,故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驾驶人不持有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人拒赔的理由。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付保险金12496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13时0分,李XX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西方向行驶至253省道78KM+200M路段时,与由官有香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湘L*****号车与邓本变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编号:44182200156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官有香、邓本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对李XX驾驶的粤R*****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8320.80元。2018年6月15日,某保险公司对湘L*****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11045元。
李XX于2018年10月12日与湘L*****号车车主、实际支配人刘会钦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李XX赔偿湘L*****号车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合理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45元,该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其中修车费为111045元,施救费28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李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218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粤R*****号车转让给李XX,并约定2017年11月16日交车之后的保险利益归属于李XX。2018年1月18日,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XX。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类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李XX取得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证,起始日期2009年10月29日,有效期限10年。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为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未注明有效期。李XX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期内将车辆转卖给李XX,因该保险合同还在有效期内,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归李XX所有。
本案焦点:一、关于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其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X曾经取得从业资格证,该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评价,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XX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XX具备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其过期的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准驾车型的资格。而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亦没有认定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从业资格证过期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其驾驶车辆运行的危险。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仅笼统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就上述条款中许可证或证书的具体名称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湘L*****号车辆(三者车)的车辆维修费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金额为111045元)及李XX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共12张,合计金额为111045元)佐证,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金额为8320.80元)及李XX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1张,金额为8320.80元)佐证。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共119365.8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产生两次施救费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拖到停车场,第二次是从停车场拖到修车厂,因此产生两次施救。李XX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共5600元,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122965.8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受理费1399.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免赔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涉案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均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其次,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涉案车辆的原权属人及投保人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其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就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英德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期,即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未能持有有效证件驾驶营运性车辆上路行驶,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已就涉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虽亦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交强险具有政策保障功能,在被上诉人及第三者均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99.66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二审受理费2799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明忠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凤平
书记员 古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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