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尹XX、宿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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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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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26民初157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夹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0XXXX。
负责人:单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宿XX,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17XX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尹XX、宿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21日,原告甲保险公司以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汪丽为第三人,本院准许并通知汪丽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0日,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汪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尹XX、被告宿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被告宿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XX、宿XX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垫付款1154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尹XX驾驶被告宿XX所有的川LXXXXX号小型轿车从峨眉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8时3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M处时,被告尹XX驾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灯由汪丽驾驶的川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LXXXXX号车乘车人陈福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丽、陈福枝不承担事故责任。川L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汪丽基于保险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该起事故中被告尹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宿XX明知被告尹XX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尹XX驾驶,因此汪丽的115450元汽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尹XX、宿XX共同承担。原告在赔偿汪丽汽车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后即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15450元。川L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尹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汪丽通过交警队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且支付汪丽20000元,我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宿XX辩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被告尹XX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尹XX驾驶川LXXXXX号小型轿车从峨眉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8时3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M处时,尹XX驾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灯由汪丽驾驶的川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LXXXXX号车乘车人陈福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3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72018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丽、陈福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川LXXXXX号车产生施救费1600元及维修费113850元。2018年3月7日,汪丽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2018年4月23日,甲保险公司向汪丽支付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15450元。事故发生时,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尹XX驾驶的川L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宿XX,二人系夫妻关系,川L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宿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方格内有一行手写字体,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宿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诉讼过程中,宿XX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书面通知,宿XX拒不配合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川LX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汪丽赔偿损失115450元后,依法取得对赔偿义务人的代位追偿权。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符合上述保险人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保险人在商业险内免赔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仅须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宿XX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且免责条款的字体也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宿XX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宿XX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宿XX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丽不承担责任,汪丽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尹XX承担。被告宿XX系川LXXXXX号车登记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明知被告尹XX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与被告尹XX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宿XX承担30%责任即34635元(115450元X30%),剩余部分80815元(115450元-34635元)由被告尹XX承担。被告尹XX辩称其与汪丽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2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80815元;
二、被告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34635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尹XX负担914元,被告宿XX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石璜芮
书记员 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