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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622民初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宇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靖宇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陶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白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X,男,1985年1月10日,汉族,职员,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靖宇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宇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强制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共计4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4日,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分别在某保险公司为吉FXXX00号客车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费。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为11万,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0万。2019年12月7日,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司机毕涛驾驶投保车辆吉FXXX00号客车沿靖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龙宇花园时因瞭望不周,未避让行人,造成行人宫云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司机毕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某保险公司对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肇事车辆虽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但因投保车辆在肇事时驾驶员驾驶证为A2型,而投保车辆驾驶资格为A3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除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靖宇交通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吉FXXX00号客车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吉FXXX00号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期限从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2019年12月7日17时53分,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司机毕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吉FXXX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靖宇县靖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宇花园小区路口时,因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宫云秋相撞,造成行人宫云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司机毕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17日,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和司机毕涛与宫云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和司机毕涛共赔偿受害方家属83万元。
另查明:宫云秋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603440元,丧葬费为34266.5元,扣除强制险11万,剩余款项527706.5元由靖宇交通运输公司承担70%即369394.55元,已超过商业险30万理赔的限额。
还查明:2019年2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与靖宇交通运输公司签署车险理赔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对靖宇交通运输公司投保车辆驾驶证可以由A2型替换A3型,在理赔时,对靖宇交通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免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户口、赔偿协议书、车险理赔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即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行人死亡,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某保险公司应在靖宇交通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肇事时驾驶员驾驶证为A2型,而投保车辆驾驶资格为A3型,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该免除理赔条款已由某保险公司向靖宇交通运输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署了车险理赔服务协议,此协议明确了投保车辆驾驶证可以由A2型替换A3型,在理赔时对靖宇交通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免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靖宇交通运输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对靖宇交通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强制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靖宇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吉FXXX00号客车强制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以上共计人民币41万元。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丛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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