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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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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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2民初3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叶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XXXX,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费110600元,吊装费、施救费13000元,营运损失费43575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7317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1时许,陈印驾驶刘XX所有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叶县××鸽子楼村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司机受伤。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398000元。在刘XX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单独的附加险种,刘XX并未购买此险种,且刘XX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费用。施救费过高,结合市场行情,该车辆施救费应当在3000元以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6月13日11时许,陈印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叶县××鸽子楼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掉入路边沟内,造成陈印、王照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伟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19年9月8日,叶县伟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理赔款项直接支付刘XX本人。
另查明:1、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字(2019)1131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豫D×××××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98831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330元。
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豫D×××××号车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3000元。
本院认为,陈印驾驶豫D×××××号车发生单方事故,有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车辆登记所有人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刘XX的情况下,刘XX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刘XX车辆损失费98831元和施救费、吊车费13000元。刘XX并未购买停运损失险,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停运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的6000元鉴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11183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09元。鉴定费5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平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