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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1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民终14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发动车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而不是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进水与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是两种不同情形,其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声明一栏已签字确认,认可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向其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案涉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经保监会审核备案,属于保险行业对同类险种的通行约定,因此,对案涉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存在争议。
赵XX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损险合同通常有两条约定,一是雷击、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常车主依据前者索赔,而保险公司依据后者拒赔。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暴雨和发动机进水虽属于不同事件,但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气象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上诉人认为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强行涉水或水中熄火后强行二次启动造成的。另外,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5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赵XX在某保险公司为苏J×××××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48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
2017年8月19日16时15分左右,赵XX驾驶苏J×××××车辆行驶至东台市女桥下,车辆突然熄火。事发后,赵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人员到现场时,暴雨已停。出险经过记录载明:本车行驶过有水的地方,水进去驾驶室,无物损,无人伤,提醒报警,车停现场。后赵XX将车辆拖至盐城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用35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35000元修理费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也未申请对事故车辆鉴定。
另查,2017年8月19日东台出现暴雨天气,日降雨量99毫米,其中14时-17时降雨量达55.1毫米。
再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庭审中,赵XX陈述: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是本人的签字。赵XX亦在投保单上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审理中,赵XX与某保险公司对事发时车辆经过积水路面,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停下来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赵XX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而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XX为其苏J×××××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是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还是适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从合同条款文义解释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即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也符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这样解释得出的结论显然是矛盾的。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暴雨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显然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情形,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应再将该情形列入免责事由当中。换言之,只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解释为不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车辆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的情形,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将本案中涉案车辆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情形解释为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保范围,而不应将其解释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免责事由。2、从暴雨认定角度,赵XX提供的气象证明2017年8月19日东台出现暴雨天气,日降雨量99毫米(暴雨标准为24小时降水50毫米),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9日16时15分左右。2017年8月19日14时-17时降雨量达55.1毫米,亦在暴雨标准以上。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暴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3、从因果关系角度,赵XX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当天当时段的暴雨造成,并提供事发时暴雨天气予以证明,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X是强行涉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强行涉水行驶或水中熄火后强行二次启动,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阻断暴雨和发动机进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投保车辆苏J×××××小型轿车因暴雨天气,路面积水较深,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故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保范围,赵XX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苏J×××××的小型轿车具有保险利益,故赵XX有权申请赔偿。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案涉车辆真实受损,并实际在4S店进行修理,产生35000元修理费用。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也未申请对事故车辆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赵XX主张的35000元保险赔偿金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35000元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赵XX支付保险赔偿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盐城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的价格为53104.65元,赵XX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35000元。二审中,因对涉损坏项目是否均为发动机项目,双方有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向盐城安信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回复,维修估价单53104.65元中涉发动机损坏部分的价格为37597.65元。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涉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关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生效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投保单中的签名认可由其本人所签,并在投保单上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生效。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该内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除外情形的约定。第六条中特别强调“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将“暴雨”情况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涉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排除在外,故上述两个条款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不存在歧义和相互矛盾,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的情形。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上述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涉维修发动机之外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估价单的价格为53104.65元,但维修估价单并非实际修理费用,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35000元,被上诉人也不能明确该35000元具体价格的组成明细,结合估价单价格,故本院酌定发动机之外的维修费用为1350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赵XX支付保险赔偿金13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37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吉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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