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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5303民初7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邓XX,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5************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广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东广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包XX,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78。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309*、**501*、503-507*、*、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333。
负责人: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854G。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包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用合计35658元;2.判令被告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包XX(男,50岁)驾驶车牌号为桂J*****的重型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下行)1202公里800米时,由于进行倒车入石厂采取措施不当,与蓝权(男,46岁)驾驶车牌号为粤W*****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公路路产、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第445************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包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权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蓝权驾驶的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的停用时间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40天的停运时间,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3658元(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另查,被告包XX驾驶的桂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时间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时间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依据停运损失费用发票);2.车辆停运损失费用33658元(依据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上1-2项合计35658元,根据被告包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0%),被告包X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用合计35658元。
被告包XX辩称,一、原告邓XX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依据不足。1.车辆是否因交通事故停运40天,截止至开庭前,原告邓XX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邓XX所提交由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民)字2019第19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系依据何种材料确认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了40天,评估报告没有进行描述;2.在本案中,原告邓XX所有的车辆实际运营如何该车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投入了何种成本,实际的营业额是多少,是否向税务部门进行缴纳了相关的营业税,均是可以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真实停运损失的关键证据。原告邓XX所提交由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民)字2019第19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没有采集该车的平均收益即得出结论,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客观。二、如人民法院最终支持原告邓XX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办案涉案的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答辩人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总额是156361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2072.8元)。原告邓XX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庭充分查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对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以及履行了明示义务。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人保南宁分公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关于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一)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其强制性、赔偿原则、保障范围和免责事项都是法律明确规定。(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人保南宁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虽然被告包XX在人保南宁分公司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人保南宁分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调解结案。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已经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交通事故赔偿案已案结事了。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桂J*****车辆在答辩人处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0时0分至2020年4月27日24时0分)。2.根据保险人与包XX成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以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担承担原告邓XX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对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邓XX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宏信(民)字2019第19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广东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根据原告邓XX、被告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包XX驾驶车牌号为桂J*****的重型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下行)1202公里800米时,由于进行倒车入石厂采取措施不当,与蓝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粤W*****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公路路产、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5************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包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蓝权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了以下内容:“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桂J*****的重型货车的维修费由包XX自行承担,按保险公司估价为准。2.粤W*****的重型货车的维修费由包XX自行承担,按保险公司估价为准。3.路灯损坏赔偿费、公路路产损坏费由包XX负责承担,按相关部门核价为准。4.双方一经签字生效,了解此案。”
粤W*****重型货车的证载所有人为原告邓XX。被告包XX为桂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将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明确载明“双方一经签字生效,了结此案。”庭审中原告邓XX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为证据出示,且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故原告邓XX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6元(该款原告邓XX已预交),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赖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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