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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民终40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上诉争议金额1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少赔偿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的车辆损失172160元是评估预估金额,不是实际修复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应提供实际修理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评估价格并不代表实际维修金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受损车辆实际维修金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受损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违反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赔偿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商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又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判决不公。2.案涉车辆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维修价,在车辆拆检过程中,上诉人派员到场参与了全过程,对评估清单中的第45项、48-50项、第54项59项、第62项、第1-73项、第76、77、80-91、94-96项等并没有损坏,无需进行更换,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也无上述项目损坏的照片,对上述项目的有关费用不予认可。3.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补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发票及查看车辆实际维修情况。
孙XX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少赔偿1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评估程序合法,是法院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车损依据。第二,评估价高于市场维修价是应当的,因目前市场上存在不正当竞争配件价格有高有低,有些维修企业和配件供应商常用低质低价产品,以次充好,这些产品用于维修,不能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唯有原厂件和4s店产品质量相对较好,价格也高些,用于维修,车辆安全系数高一些,保险公司不应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顾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故意压低价格。第三,鉴定评估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评估机构在现场共同确定的维修项目,任何一方都不应再提出异议。第四,关于维修发票,案涉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就应赔偿而不是车辆修理后才予以赔偿,即使没有修理但损失已客观存在,保险公司也应当尽早赔偿。二、案件受理费是因保险人不客观公正的理赔所引起,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车辆损失保险金178760元,其中车损172160元,评估费6100元,拖车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孙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7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13时至2019年2月7日24时,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汇支行。同年12月16日11时19分,案外人茆中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盘湾镇盘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沿盘裕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西侧电线杆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924420180008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茆中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孙XX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2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汇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后于2019年1月7日解除该抵押。
再查明,孙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拖车费500元。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孙XX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4月2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盐中佳鉴评报字[2019]第004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72160元。孙XX预付评估费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孙XX理应取得车辆损失保险金的求偿权。本案中,孙XX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评估,认定车损为172160元,且该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汇支行办理的抵押登记亦予以解除,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的孙XX有权获取该保险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孙XX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应当按照该定损价格进行赔付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没有损坏且事故车辆应当尽量修复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拖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是孙XX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提起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孙XX车辆损失保险金178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XX保险金178760元。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涉车辆已修复,上诉人要求对修复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复核,但被上诉人明确不同意提供车辆复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损失,在一审经法院委托评估,但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评估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未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车辆损失保险是损失补偿保险。在双方对部分损失项目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维修资料及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复核,以进一步查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致部分争议项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结合评估报告,酌定本案车辆损失为152000元。评估费6100元,应由双方分担,上诉人承担5400元。关于诉讼费,亦应由双方分担。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157900元。
三、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875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孙XX负担2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司负担2000元,孙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邵绘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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