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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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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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车辆损失人民币37,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1.郭X未提交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情况,无法证实车辆实际维修金额及维修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金额174,800元并非郭X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郭X车辆修理过程中所替换的零部件残值亦应当交由某保险公司回收处理。本案中郭X既未提供残值旧件,也未剔除未更换的配件,也不提供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致使未查明郭X的实际损失和维修情况。2.评估费4,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中,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郭X辩称,首先,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其损失实际存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其次,案涉损失实际发生,并经评估机构评估,合理合法,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第三,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而支付,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保险理赔款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于2018年7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郭X,承保车辆为皖SXXXXX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9年8月18日24时止,具体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238,77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50万元等;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3月11日8时30分,顾先进驾驶投保车辆皖SXXX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六奉公路口时,碰撞固定物导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先进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审理中,郭X申请对涉案保险标的车辆皖SXXXXX轿车在2019年3月11日的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S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174,800元。郭X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郭X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系争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均不认可,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而郭X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郭X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XXXX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该鉴定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某保险公司应按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174,800元赔付郭X。关于评估费4,200元,因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郭X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郭X车辆损失174,8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179,000元。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X保险金17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郭X负担477.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60元。
二审中,郭X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郭X未提供维修明细,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以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未提交其车辆维修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并非郭X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郭X的申请,已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金额不能反映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损金额与该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而且案涉车辆现已修复,已无复勘的必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复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结合郭X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能够确定案涉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至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欣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浦玮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