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某保险公司与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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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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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民终40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保险情况、本起事故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免赔率以及赔付情况,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事故车辆属于落水车辆,落水不属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
何XX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发现场也调取了监控录像,出险时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现场录像和勘查,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均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同时,在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何XX也前往一审法院说明了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出警、保险公司出险的相关事实。本起事故中并没有免赔的相关事实,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经过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时鉴定机构依法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员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因此,车辆损失的金额是以鉴定结论作为主要依据,该车辆损失鉴定的金额与保险投保的金额相一致,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并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金额。3.案涉车辆是因为事故发生而导致的落水,不是正常的涉水案件。所以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事故损失86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何XX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3日0:00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00时止,保险金额为88681.60元。
2018年11月23日16时48分,何XX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新沟镇九支渠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岗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失误,车辆驶入黄岗路南侧河中,致苏J×××××号小型客车受损。2018年11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8日,根据何XX的申请,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速裁庭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小型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盐万通车鉴字2019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评估情况和结论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全损处理。本车车损险88681元,本车残值=2681元,本车定损价格=88681-2681=86000元。”何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4600元。现何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何XX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评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且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XX车辆损失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5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XX二审中陈述案涉车辆已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税务部门代何XX开具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86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案涉车辆并未按照报废处理,而是进行了修理,上诉人要求查勘车辆,核实具体换件项目,并且核实换件的来源。何XX表示,车辆已转卖他人,他人又已将车辆转卖,已联系不到买车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XX为案涉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属于落水车辆,不属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其存在免责情形。关于案涉车辆损失问题。一审中,根据何XX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为,案涉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全损处理,车辆残值为2681元,车辆定损价格为86000元。二审中,何XX陈述案涉车辆已进行了修理。车辆损失险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损失。在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按全损评估处理后,何XX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其提交的税务部门代开具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和损失情况。何XX未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维修资料及修理后的车辆,以进一步查明车辆损失情况,对此何XX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案涉车辆损失为50000元,该车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被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为此支出评估费4600元。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评估费46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XX50000元(此款汇至何XX银行账户,开户名称:何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城北支行;账号:62×××76)。
三、驳回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5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何XX负担8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