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66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39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许XX,男,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许XX汽车理赔款及汽车施救费、第三方鉴定评估费,以上合计56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许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许XX汽车理赔款50660元及汽车施救费300元、第一次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5346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估费2525元。事实与理由:许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有效期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2019年6月28日7时48分,徐阳驾驶车号为苏B×××××行驶至江阴白石山公墓西侧十字路口段,与许XX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由江阴交巡警大队认定,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苏B×××××车辆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无锡分公司)定损,损失为532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在法院审查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无锡分公司)公估后的损失为5066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许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苏B×××××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68115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车辆的定损金额50660元及施救费300元无异议,但两次评估的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7时48分,徐阳驾驶车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白石山公墓西侧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许XX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号为苏B×××××小型轿车撞到路边围栏、绿化、水泥柱(所有人陈鑫芳),造成许XX受伤及围栏、绿化、水泥柱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
许XX为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68115.6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许XX委托徽商无锡分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53200元,公估费2500元,另产生施救费300元。某保险公司称因在事故中许XX无责,当时向其公司销案,其公司没有参与定损。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方正无锡分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066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252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许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方正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估意见损失金额50660元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300元,许XX提供了发票,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某保险公司向许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0960元。对于许X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532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对许X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2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XX保险理赔款50960元。
二、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许XX已预交),由许XX负担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给许XX;评估费252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卞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