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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6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XXXX(1-1)。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扣除第三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进行合理赔偿,原判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判令上诉人按照全责全额赔付于法相悖。
张XX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对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追偿,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32222.94元(包括张XX医疗费11041.5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6000元、误工费22601元、护理费18934.28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9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287元;司机赵国林医疗费57691.71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6000元、误工费33902元、护理费18292.44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3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12月02日09时52分许,孟祥阳雨天驾驶冀J×××××/J1Q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200M处,遇宋瑞凯停驶冀A×××××/冀A1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孟祥阳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机赵国林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XX)相撞,造成孟祥阳当场死亡,赵国林、张XX受伤,两车及黑M×××××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瑞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入住山东省高唐县,在绥化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041.51元,其伤情经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损伤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左4、5肋骨骨折断端错位,左8-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一人;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误工期为120日;无需康复费用评估”,支付鉴定费3910元。司机赵国林受伤后,入住山东省高唐县,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7691.71元,其伤情经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林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康复医疗费用评估置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变出”,支付鉴定费3910元。因伤者赵国林系原告张XX雇佣的司机,故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张XX一次性赔付伤者赵国林损失共计192000元,且赵国林同意由原告张XX代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现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XX及伤者赵国林的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及伤者赵国林损失共计332212.94元(包括张XX损失140444.79元、赵国林损失191768.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黑M×××××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提出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包括的主要险种之一,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康复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赵国林外购药品34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及伤者赵国林驾驶证及上岗证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按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且交通费票据并非仅为原告及伤者本人支出,故本院按被告的主张支持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有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足以印证原告张XX实际居住地为绥化市北林区,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其提供的原告之子张凯身份信息及出生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的鉴定费,因其再行医疗费及康复费两项鉴定机构未予支持,故本院扣除该两项鉴定的费用,酌情支持张XX鉴定费27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合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0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8元/日×120日=22560元、护理费160元/日×28日×2人+160元/日×32日×1人=14080元、伤残赔偿金29191元/年×20年×10%=58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0元/年×7年×10%=13489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8天×3元/天=84元;上述款项共计131136.51元。司机赵国林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346.71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8元/日×180日=33840元、护理费160元/日×26日×2人+160元/日×64日×1人=18560元、伤残赔偿金29191元/年×20年×10%=58382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3910元;上述款项共计19163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共计322775.22元(包括乘客张XX损失131136.51元、司机赵国林损失191638.71元)。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71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先扣除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后再由其进行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对张XX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其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就本案所涉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要求对方车辆所有权人或对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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