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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86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现住滦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配件项目和价格均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配件价格过高,且车辆未在4S店修理,用4S店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不合理。该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与上诉人查勘定损数额差距过大;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支持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更换配件的合格证,进货厂家出具的出库凭证,证明配件实际更换。3、被上诉人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修理费的银行转账明细,提交普通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核定,上诉人认可200元。三、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公估费系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韩XX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4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青乐线沈官营三村村东发生与树木相撞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了公估报告,×××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3800元,并支出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支出实际维修费34088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修理费34088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8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4日发生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原告韩XX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此次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开支,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救助必要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故对被告对本案施救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37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韩XX保险理赔款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数额是多少。
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车辆的公估报告及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保险车辆车损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公估费是查明本案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施救费属于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记员 孙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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