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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50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冯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X,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26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饮酒驾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黑体字明确注明“驾驶人饮酒驾驶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已用黑体字在保险单中注明,完全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义务,故此,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审法院称案外人在上诉人处代办了该保险无证据证实,即使他人代办,被上诉人亦明知。综上,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胡X答辩服判。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103894.00元,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6000.00元、陈某住院各项费用4613.00元,合计:15450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5线103公里+3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住院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612019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9年3月30日,原告到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受损车辆×××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共花费修车费102650.00元及拖车费2000.00元。案外人陈某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66.92元、救护车费120.00元、CT费234.00元、DR费384.00元、西药费2.55元、材料费16.72元、其他20.00元、治疗费24.00元,合计3268.19元。案外人陈某到赤峰市海森汽贸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受损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修理,共花费修车费46000.00元。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46000.00元及住院等各项费用4613.00元。
另查明,原告胡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389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X通过案外人陈某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胡X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虽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胡X为饮酒驾驶,主张其应免责,但通过胡X投保保险的过程看,胡X并未实际进行投保操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直接向胡X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款已向第三者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后,该保险合同即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应由原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陈某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医疗费为3268.19元、误工费为338.49元(3天×112.83元/天)、护理费为325.92元(3天×108.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3天×100元/天),合计4232.60元。原告已与案外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车辆维修赔偿款46000.00元。综上,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的各项医疗费用4232.60元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交强险中获赔;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的剩余车辆损失44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小型轿车的车损102650.00元及拖车费2000.00元,合计104650.00元,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3894.00元,故原告在其投保的限额内获赔103894.0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4126.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合计15412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实上诉请求成立,提交电子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对饮酒驾驶情形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需要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胡X对上述证据有异议,非本人签字。被上诉人胡X为证实该理由成立,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为胡X办理保险业务时胡X并未到现场,故未向其送达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及投保人声明,胡X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胡X”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写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免责事项说明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人郭某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郭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胡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胡X饮酒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胡X虽被认定为饮酒后驾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需完成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需担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已向被上诉人胡X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波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其其格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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