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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6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上诉人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8438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理由:原判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且重复计算工时;评估车辆残值价格过低,要求回收残值;施救费用过高。
杨X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反映了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且鉴定是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中的配件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X甲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80元(包括主车损失54980元、挂车损失59900元、施救费9500元、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货物损失30400元、倒货费8000元);2、鉴定费6765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甲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绥化市鹏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301497元、挂车限额901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限额各5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4月21日1时许,司机潘文志驾驶原告杨X甲所有的黑M×××××号重型货车,沿绥化市G222嘉林公路绥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G222嘉林公路绥长路段2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潘文志受伤,车辆承载货物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文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500元,赔偿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结论为:“黑M×××××车辆损失金额伍万伍仟柒佰捌拾圆整(¥55780元),黑M×××××损失部件残值金额为捌佰圆整(¥800元);黑M×××××车辆损失金额陆万贰仟玖佰圆整(¥62900元),黑M×××××损失部件残值金额叁仟圆整(¥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6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6780元(包括车辆损失114880元、施救费9500元、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货物损失30400元、倒货费8000元),鉴定费6765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答辩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公信力,故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14880元(即主车损失54980元+挂车损失5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9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数额过高,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增值税票据,且施救费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三者财产损失,虽有其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但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另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三者财产损失,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条,无法核实三者财产损失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三者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及倒货费,因标的车辆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甲损失124380元(包括车辆损失114880元、施救费9500元)。二、驳回原告杨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杨X甲为证实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等损失,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作出的评估价格过高和对车辆残值的评估价格过低,并提出存在重复计算工时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用过高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在救助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的费用,且施救公司开具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加之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案涉施救费的数额过高问题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鉴定机构评估的残值价格过低其要求回收残值的问题,经查,案涉被保险车辆早已维修完毕,且更换下来的旧损零部件现已无法全部找齐,另外,在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中,亦未明确提出不同意对残值进行评估作价而要求回收车辆残值的要求,鉴于上述情况,关于车辆的残值回收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某保险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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