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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叶尔肯哈孜·都万尼别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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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民终1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男,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扎尔艾勒江玛XX,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任财保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扎尔艾勒江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合同约定因火灾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条款对火灾的释义为“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经鉴定为“不排除此次起火原因为排气管高温状态下,接触外来易燃物引起燃烧所致”,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所致,不应予以赔偿。二、某保险公司在与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示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辩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称是全保,都可以赔偿。案涉车辆不是自燃,而是因外来物品引起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8,803.2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系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日,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为上述轿车在信达财保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8,803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种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信达财保伊犁中心支公司向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9日,种类为“客车”,核定载客四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2017年4月24日10时46分许,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伊高速公路G3016线13公里附近路段时,车辆左后部着火,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将车辆停靠在13公里500米处的应急车道内,进行施救,但火势较大,导致车辆被燃烧成灰烬。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向信达财保伊犁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2017年5月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巴彦岱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投保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了新中信司鉴中心[2017]痕鉴HJ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电路及油路故障引起,不排除此次起火原因为排气管高温状态下,接触外来易燃异物引起燃烧所致。”2017年9月4日信达财保伊犁中心支公司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第三款向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提出的保险申请送达了拒赔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彦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信达财保伊犁中心支公司已于2018年4月16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主张不负责赔偿。但就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免责条款对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不产生法律效力。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只是初步断定排气管高温状态下,接触外来易燃异物引起燃烧导致火灾,不足以说明本起事故不明火灾原因造成。据此,本起事故不符合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保险金48,803元。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金额内赔偿叶尔肯哈孜.都万尼别克保险金48,803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就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未投保自燃损失险。
某保险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起火原因系自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自燃…”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对“自燃”的释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就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及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自燃”不负责赔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起火原因是否属于“自燃”;2.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合同、[2017]痕鉴HJ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属于免责条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中信司鉴中心[2017]痕鉴HJ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电路及油路故障引起,不排除此次起火原因为排气管高温状态下,接触外来易燃异物引起燃烧所致。”并未作出“自燃”的结论。再者,在作出判决前,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系“自燃”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保险金48,803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提供了叶尔肯哈孜.都万尼别克签字予以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叶尔肯哈孜都万尼XX在庭审中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合计1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凤
审判员 王国彪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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