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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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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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2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金华市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且未进行记录。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以证实被上诉人以10万元的价格从被保险人吴洵民处购买浙GXXXXX事故车辆,再通过“合法鉴定”的形式以高价194290元向上诉人索赔,并不排除被保险人吴洵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事故车辆经“合法鉴定”就与承保价格229460元“相差无异”。二、被上诉人罗XX与被保险人吴洵民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不合法的。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系一种保险金请求权,不能任意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属于有效债权,在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才能发生。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吴洵民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因此,涉案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系不合法。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驾驶员任海高核实情况,得知被保险人吴洵民以10万元整的价格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超出债权转让的金额索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罗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被保险人吴洵民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依法受让了保险权益,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该保险权益。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吴洵民转让车辆的事实,即便如上诉人所述10万元转让,但鉴定结论是194290元,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高价,被上诉人获取暴利的事实,10万元是事故车,194290元是事故中造成损失确定的金额,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三、债权转让时间是确定的。1、事故发生时是2019年1月2日,转让的时间确实有涂改,但是打印的时候打成2018年,所以打印出来后改成2019年。2、债权转让初衷是明确约定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话吴洵民要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能存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进行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已经通知到上诉人方。3、一审的鉴定过程中,车辆确实没有修复。但是现在已经修复了并且吴洵民已经拿走了。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5090元(车损194290元、施救费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吴洵民将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46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11时至2019年7月13日24时。2019年1月2日,在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34KM十00M处,浙GXXXXX号车车头车尾先后碰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车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施救浙GXXXXX号车花去施救费8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吴洵民将浙GXX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关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罗X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浙GXXXXX号汽车在2019年1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94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吴洵民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浙G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关于投保车辆的经济损失,应以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支付从拒赔之日起给罗XX造成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如按评估价格赔偿罗XX系不当得利,且评估价格过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罗XX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罗XX车辆损失19429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9509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58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9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罗XX支付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涉案浙GXXXXX号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且2019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被保险人吴洵民有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浙G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的造成的车辆损失。吴洵民将上述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罗XX,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车辆的具体损失,在一审中,罗XX申请对浙GX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到车辆所在的金华市顺鑫汽车修理厂进行查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通过提取车损清单及对受损零配件进行拍照留档,根据清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损失项目。某保险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按照原厂价进行评估的价格以及向第三方询价车辆残值不能否定上述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晋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张淑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