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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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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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83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纪XX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后驶离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电子投保,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电子投保流程演示及被保险人短信确认截屏以佐证已尽条款解释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补充上诉意见: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在卷宗中也没有处理事故的交警对于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情况,事实是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29日晚,报警和报保险都发生在10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是否有酒驾、换驾等情形均不得而知,故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逸。
纪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纪XX系×××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2017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6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2018年10月29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车辆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老收费站,撞道路上的隔离墩,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6日,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北评协字第HBCX【2018】第1679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8519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2日,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唐鉴评字第TSPX(2019年)00037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号车辆事故总损失为379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开支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即为37924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报警属逃逸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并已将该免责条款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确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该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该院采信,相应的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评估费3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玉田县福运拖车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属正规票据,该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XX车辆损失37924元,并另承担施救费1000元,共计3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纪XX负担1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0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
被上诉人纪X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应认定被上诉人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记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