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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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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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民终33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男,汉族,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住山东省临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也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责任。
赵XX辩称,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定,不能仅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即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施救费6800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系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鲁N×××××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227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该公司公章。2019年3月26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2017年10月14日,赵卫卫驾驶鲁N×××××/鲁N×××××号车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外、京台高速德州南口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车辆发生一起追尾事故,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私了,不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2019年3月26日鲁N×××××/鲁N×××××号车驾驶人赵卫卫向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出申请,要求为该事故出具相关证明,因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特出具此证明,证实该事故的真实存在。”赵卫卫系赵XX雇佣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13日,上述事故发生在赵卫卫增驾实习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援费6800元、车辆维修费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已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事故相对方私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导致其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以看出“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应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未达到“明确”的程度,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金448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38000元、施救费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维修并无异议,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为“增驾实习期”,在该期间驾驶员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赔,而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应对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挂靠的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