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雅安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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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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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民终8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罗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雅安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一、撤销(2019)川18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承保本案商业保险前,已通过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均采取加黑、加粗方式对被上诉人予以提示,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汇总全部免责条款的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资料,再次单独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将全部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被上诉人进行再次的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中全部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自愿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所附的投保人声明等处盖章确认,并选择投保本案保险。因此,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基于被上诉人经充分了解全部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自愿选择投保本案保险,以及上诉人愿意承保本案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的共同结合,上诉人在承保前充分履行了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本案被上诉人许可的驾驶人员牟鹏在其A2驾照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原判决认定的事故损失数额,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五、对原判决其余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亦应予以一并纠正。综上,原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畅通物流公司辩称,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管理规定》对实习期有不同的规定,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具体情况,也未告知过投保人,该免责事由对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损失问题,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委托事发地的保险机构陪同驾驶员进行了相关理赔,包括围墙的费用。因围墙系找的个人维修,没有相应的发票,但出具了收据,该损失是客观、实际支出的费用;修车费用虽然没有发票,但有相应的维修记录以及收据予以证明,相关的损失均有相印的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畅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93,628.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畅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川T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交通商业保险。双方交易方式: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等一些列保险资料(含空白的投保人声明)交给畅通物流公司,畅通物流公司盖章后交给某保险公司。所涉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畅通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26日24时0分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436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1座、不计免赔率。订立该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和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7年4月28日,畅通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牟鹏签订《雅安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将川T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留所有权在甲方名下,乙方为实际购买人和经营收益人,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2018年7月29日,牟鹏在驾驶川T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自炉霍向甘孜方向行驶时,当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车辆冲出路面与国网甘孜供电公司35KV下雄变电站围墙碰撞,造成牟鹏和同车人张宝受伤及变电站围墙、变电站围墙电子围栏损坏及川T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畅通物流公司为川TXXXXX车辆支出维修费339,30元,施救费1800元,背车费6000元,看车费400元,吊装费10000元,并支出35KV下雄变电站围墙及水沟修复费37190元。牟鹏和张宝人身受到伤害,牟鹏花去医药费2590.7元,张宝花去医疗费108元。上述费用共计92018.7元。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了2000元。此后,畅通物流公司按程序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
庭审查明,牟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2026年7月13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14日。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牟鹏是否具有驾驶牵引挂车的资质;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对此,评析如下:
一、牟鹏是否具有驾驶牵引挂车的资质。牟鹏驾驶的案涉车辆川T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一致,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牟鹏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车型,依约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畅通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川T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和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畅通物流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效力。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某保险公司将相关保险单(含空白的投保人声明)交给畅通物流公司盖章,畅通物流公司加盖其公章后再交给太平洋财险,双方据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畅通物流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依据上述交易模式,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对畅通物流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赔付畅通物流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对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畅通物流公司主张川TXXXXX车辆支出维修费339,30元、施救费1800元、背车费6000元、看车费400元、吊装费10000元、35KV下雄变电站围墙及水沟修复费37190元、牟鹏的医药费2590.7元,张宝的医疗费108元,合计92018.7元,上述请求中,因施救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有收据、收条、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对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牟鹏和张宝的医疗费也有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佐证,且不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各项险种的理赔金额。某保险公司抗辩损失应该以定损金额为准,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属实,亦未提交定损单支持其抗辩,故,某保险公司应该向畅通物流公司赔付上述费用,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元,还应该赔付9001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畅通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01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牟鹏在其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构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的免赔理由以及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牟鹏在其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构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的免赔理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引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其责任免除的事由主张不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故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向畅通物流公司做出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提供给畅通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故本案虽在牟鹏的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但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具体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畅通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认为对本案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畅通物流公司主张92,018.7元事故损失提供了收据、收条、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畅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事故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本次事故造成92,018.7元损失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018.7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故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向 明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