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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02民初7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马XX,男,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5时01分,原告马XX的驾驶员海某驾驶陕CXXX69货车在108国道1919公里-350米处与被告蒲磊同向停放在其右侧路边外卸货的川XXXX车相刮碰,受刮碰的川XXXX车又与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川XXXX小轿车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蒲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川XXXX车主支付修理费用30237.00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的驾驶员海某驾驶的陕CXXXX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驾驶员海某驾驶陕C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现场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时发现涉案车辆装载货物,经被告公司查勘人员询问后涉案车辆驾驶员海某承认营运并提供涉案车辆当时承运的发货单,证实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违反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海某驾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陕C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从事营运行为,也未及时告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涉案车辆陕C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马XX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且在购买保险时已经由被告公司资深员工和向其说明免责事项,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而海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被告公司无需向其进行提示。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马XX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中证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维修结算单、发票、收条系受损车辆所有人单方维修支出的所形成的证据,且被告质证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陕CXXXX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绵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清单、受损车辆定损照片、交强险支付信息。其中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陕CXXXX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清单、受损车辆定损照片、交强险支付信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绵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15时01分,原告马XX雇用的驾驶员海某驾驶陕CXXXX轻型货车在108国道1919公里350米处与被告蒲某同向停放在其右侧路边外卸货的川XXXX号轻型车相刮碰,受刮碰的川XXXX号轻型车又与郭明鲜停放在此停车线内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该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蒲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800.00元,并向原告马XX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00元。原告马XX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陕CXXXX轻型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马XX以其已向受损车辆所有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陕CXXXX轻型货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行为,视为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行为。原、被告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公司在承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川XXXX号轻型车受损后理应进行理赔。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涉案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被告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二、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及案外人不同意定损意见私自委托第三方修理后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是否应当支持。从庭审被告公司出据的证据来看,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因此,被告公司未履行释明、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及案外人如对定损金额有意见,应与被告公司协商选择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及案外人不应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本院确定按被告公司定损金额由被告公司给予理赔较妥。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应在定损金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车辆理赔款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0元,减半收取计2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19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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