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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招远市洪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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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68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孙XX,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洪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洪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甲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洪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错误认定了甲保险公司、洪伟公司与死者李某之间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各自地位,错误认定本案保险险种的特点以及该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错误否定了甲保险公司合理的拒赔理由。一、本案是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洪伟公司,而非死者李某。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中的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理解为对员工的人身保险,从而错误地认定死者李某为本案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而从案涉投保单、承保合同办法、保险条款中都可以看出,甲保险公司为洪伟公司设定的保险属于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也可看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只能是财产所有人即洪伟公司,这尤其在投保单中是明确列明的。
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洪伟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对全案进行综合审理。根据《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附劳动合同应负补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本案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向他人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赔偿责任应当是本案重点审理的事实之一。很明显,本案中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直接的侵权人应当是肇事逃逸的对方司机,而作为被保险人的洪伟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就只能是因工伤的赔偿,故李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应当成为本案必须审查清楚的要素。但一审法院完全未审查该等事实,而是直接将本案当作交通事故进行审理,这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从洪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判定本案事故中洪伟公司具有法定的赔偿责任。洪伟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只是洪伟公司的自由意志体现,这不属于法定赔偿责任,也就不应当在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在未确定洪伟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之前,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具有保险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错误否定甲保险公司合理的拒赔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根据《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拒赔,但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答辩其拒赔理由是《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承保合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特别后者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以免责情形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而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死者李某的身份是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且是无证驾驶。因此,无论李某的无证驾驶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都能使用前述免责条款。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条款,从而导致错误否定了浙商财保合理的拒赔理由。
四、一审法院忽视了洪伟公司作出的放弃追偿声明,损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洪伟公司提交的其与死者李某的亲属之间签署的协议显示,洪伟公司在未经甲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弃了向事故肇事方的追偿权利,这必然会给甲保险公司的事后追偿行为造成严重阻碍,甚至实际上剥夺了甲保险公司合法的追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洪伟公司该等行为给甲保险公司带来的危害,主观臆断甲保险公司仍具有追偿权利,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五、补充说明。本案是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洪伟公司,故即使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理赔责任,招远市依法应当理赔的死亡赔偿金才是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且死者是招远市的农村户籍,故即使需要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只能根据招远市当地的农村户籍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洪伟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本案中李某是被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均不影响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甲保险公司已派人到被保险人所在地对保险案件的发生经过、原因及相关事实进行过调查,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所依据的条款是因为李某无证驾驶。李某虽然没有驾驶证,但其在事发时并非处于驾驶状态,故李某的死亡与无证驾驶不存在关联,不能作为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另,关于李某事发当日因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属于洪伟公司应赔偿的责任范围,洪伟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已就李某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实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及考勤表,能够证实李某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求,洪伟公司在一审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洪伟公司赔偿李某的家属工伤补偿金500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甲保险公司具有赔偿义务。洪伟公司与李某的家属签订的协议约定家属所享有的追偿权是家属的法定权利,洪伟公司无权因为已尽赔偿义务而剥夺李某家属法定的追偿权,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是洪伟公司放弃了追偿权,未影响甲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此外,本案的雇主责任险双方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赔偿的,故甲保险公司所述李某系农民身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
洪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给予洪伟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洪伟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雇员共51人,每名雇员身故、烧伤、残疾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有新增雇员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予以加保,对于未经保险人确认承包的雇员所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权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免赔事由,洪伟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洪伟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将雇员清单中的“李富国”变更为“李某”,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同意该变更。2016年11月1日18时,雷兴涛驾驶鲁F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500M,该车前头右侧与前方非机动车道顺向停放的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尾相撞,致车损,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雷兴涛驾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11月21日到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部分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雷兴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对肇事者雷兴涛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者看见摩托车停在路边,未发现摩托车上有人。
2016年11月11日,洪伟公司(甲方)与李某亲属(其妻曹淑美、其子李玉鹏,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因李某死亡而产生的各种工伤待遇(含丧葬费等)合计500000元,上述款项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乙方收到全额赔偿款后,自愿将甲方为李某投缴保险所应获得的保险索赔权及因索赔所获得的权益无条件转让给甲方。不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否超出了甲方的赔偿金额,双方均不得再行向包括保险公司、甲方、乙方在内的任何一方追偿;如本次交通事故在本协议签订后破案,乙方向肇事方追索赔偿所获得的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洪伟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曹淑美支付了赔偿款500000元。2017年3月7日,洪伟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甲保险公司以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洪伟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甲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现甲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李某死亡,洪伟公司与被保险人李某亲属达成协议,由洪伟公司先行赔付500000元,被保险人李某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洪伟公司,故洪伟公司取得了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拒绝赔付的事由。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一、李某因无证驾驶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中虽然约定无证驾驶可以构成免赔事由,但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造成伤残或死亡,也即因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导致伤残或死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李某并未驾驶摩托车,交警部门也认定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该拒绝赔付理由不成立。二、洪伟公司主张的赔付500000元包含了工伤保险应赔付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享有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洪伟公司系基于被保险人转让了保险索赔权向洪伟公司主张赔偿,这与洪伟公司的工伤保险赔付无关。被保险人李某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保险人应得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超过了保险限额500000元。因此,该拒绝赔付理由不成立。三、甲保险公司认为洪伟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李某家属签署协议时既约定保险赔偿权转让给洪伟公司,又约定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归被保险人李某家属,侵害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院认为,虽然洪伟公司与被保险人李某家属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归被保险人李某家属,但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放弃向肇事方追偿,并不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拒绝赔付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洪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伟公司赔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洪伟公司为其雇员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洪伟公司因其雇员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甲保险公司经审核洪伟公司提交的理赔资料后,以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出险为由拒绝赔付。现甲保险公司以其无法确认李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为由主张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具有保险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案涉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来看,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行为应当足以达到与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性或必然性的程度,才能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而《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承保合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条款与前述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条款的内容存在冲突,甲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条款如何适用向洪伟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承保合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洪伟公司并未放弃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不影响甲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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