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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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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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29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5213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305、306室。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XX,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经营者:苏云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XX(以下简称郑陆拉弯厂)意外伤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苏0411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汪子海、郑昌盛支付了其收到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50203.97元、50000元。1.上诉人收到阳光保险关于汪子海意外险赔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其汇给汪子海款项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时间跨度近一年。而且汇款的备注为工伤赔付,并非意外险。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由于时间对不上、款项的性质不正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2018年9月8日支付给郑昌盛的阳光保险意外险赔款5万元的方式现金,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收条注明的是工伤赔付。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款项的性质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上诉人即便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也应当与华夏保险公司在总金额83000元内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涉案两份协议书均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赔偿金额,其中:1.与汪子海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甲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乙方(汪子海)因本次事故的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肆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中赔偿数额与实际法定可赔偿数额之间的不足部分,乙方(汪子海)表示自愿放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以赔偿数额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等理由提出异议。2.与郑昌盛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甲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乙方(郑昌盛)因本次事故的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中赔偿数额与实际法定可赔偿数额之间的不足部分,乙方表示自愿放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以赔偿数额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等理由提出异议。从以上两份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可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就相应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金额已经约定清楚,分别以40000元和43000元为限,且并未区分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和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故本案上诉人即便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也应当与华夏保险公司在总金额83000元内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汪子海、郑昌盛支付了其收到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50203.97元、5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对涉案协议内容的理解错误,进一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并不能真正实现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之目的,反而会引发不确定的道德风险,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无法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郑陆拉弯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两份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一份是人身意外险,收益人是员工,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是代员工收取的保险金,并且已经支付给两名受伤的员工了。因为是人身意外险,一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险之间没有冲突,不管人身意外险华夏公司是否已经赔付,都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
郑陆拉弯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7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雇员名单中人员发生十级工伤,被告应支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为4万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投保的雇员汪子海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2月15日,雇员郑昌盛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至今,被告仅就郑昌盛的工伤事故赔偿了原告22220元。原告已就此两个事故向雇员分别赔偿了40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金属拉弯厂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单1份,保险单约定的雇员明细表中有汪子海及郑昌盛,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2017年6月1日,汪子海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压伤左手。汪子海的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汪子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其伤势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2月15日,郑昌盛在车间工作时左脚踝不慎被钢管夹伤。郑昌盛的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昌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其伤势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3月,原告金属拉弯厂作为甲方与汪子海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已由甲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肆万元,双方确认保险赔付款项归甲方所有……”。2018年7月,被告甲保险公司因郑昌盛受伤付给原告金属拉弯厂23898.01元,其中1678.01元系支付的医疗费尾数,另22220元属于伤残费用。2018年7月10日,原告金属拉弯厂作为甲方与郑昌盛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甲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43000元。双方确认保险赔付款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属拉弯厂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汪子海4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郑昌盛4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原告金属拉弯厂50203.97元,该款由金属拉弯厂于2018年10月9日直接转入50203元至汪子海账户,“摘要”内容为工伤赔付。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支付原告金属拉弯厂50000元,2018年9月8日郑昌盛出具了“收条”1张,表示收到工伤赔付款现金伍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属拉弯厂提交的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及雇员明细表1张、协议书2份、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调查笔录1份、照片打印件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属拉弯厂为其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金属拉弯厂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员工在雇用期间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金属拉弯厂的员工汪子海、郑昌盛在保险期间内受伤,且其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其伤势均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汪子海、郑昌盛伤残费用为400000元的10%,即40000元。对于已经赔偿给郑昌盛的23898.0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自认其中1678.01元系支付的郑昌盛医疗费尾数,另22220元属于伤残费用,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金属拉弯厂赔偿给汪子海的伤残费用40000元、赔偿给郑昌盛的伤残费用17780元,合计57780元。综上所述,原告金属拉弯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汪子海、郑昌盛作为主体主张权利的辩称,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第三条已明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的该项辩称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存在道德风险的辩称,该院认为,原告金属拉弯厂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员工另行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赔偿金已全额支付给受伤员工,原告金属拉弯厂并未额外获利,故被告以该理由要求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XX支付理赔款577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一审未查明保险事故基本事实为由主张拒赔或按比例赔付,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事实,即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两笔人身意外险保险金是否已交付伤者汪子海和郑昌盛。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金属拉弯厂将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赔付的两笔赔款即50203元和50000元分别给付伤者汪子海和郑昌盛的事实,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转账单据和当事人出具收条所证明,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至于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金属拉弯厂已与事故伤者达成协议并支付二人83000元,上诉人据此提出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及两个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系不同性质的保险赔付,本案纠纷指向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就该保险本身与案外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赔付的人身意外险并无冲突,且本案查明案外华夏保险赔付之保险金业已由被保险伤者实际接收获益,更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道德风险,上诉人要求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实质是以此为由减免自身赔付责任。据此,对该上诉理由,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斐